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竊取乙○○所有之SONYERICSSON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ONYERICSSON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該手機是同事丙○○給伊的,是在98年7月間,在中壢市○○○路○街,他給伊的(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宗第14頁)。後又改稱為於98年7月初,伊與丙○○於上午7時30分許下班後一起回家時,丙○○將上開手機交付要伊先用看看或幫其代為尋找買家,伊拿到後當天下午將某不熟識男性友人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卷宗第23、24頁)。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略以,其並無「介面光電一廠」上班過,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98年7月間伊都在上班,並沒有跟被告見面,有本院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辯稱有所出入。證人丙○○復證稱,被告甲○○確實曾借過她一支亞太的手機,但與本件遺失手機並不相同(見本院卷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並提供該手機照片5張在卷可查,是足證被告甲○○出借之亞太掀蓋手機,和本件被竊取之粉紅色SONYERICSSON牌手機並不相同,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被害人乙○○確係於手機失竊同日上班,且公司於上班時間外人不能進入等語,另證人即該廠員工 溫芷妍 證稱伊於98年7月3日凌晨3時許,有進入員工休息室,隨即看見被告甲○○獨自進入休息室,並且與被告交談後即先行離開等語,是被告於手機失竊當日,確有進入上揭員工休息室內乙節,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SONYERICSSON牌、K770i型號之粉紅色手機1支,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