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居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一審、更一審、原審;證人即正犯 彭文爵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劉同異、 吳佳蓉 於警詢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原名吳居發)及正犯 吳志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偽造之「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技公司)股票、變造之「 李彩霞 」、「 葉慶川 」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授權書、上訴人、吳志成與彭文爵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與彭文爵共同販賣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係彭文爵挾怨報復,故為誣指。又伊於事發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二月十六日下午,係分別在苗栗縣、新竹市等地,並未前往台南市或高雄市,不可能與彭文爵一起詐騙乙○○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敍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說明上開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顯於法有違。㈡乙○○於更一審已證述:伊發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彭文爵購買之台技公司股票,係屬偽造,故設局與彭文爵相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度交易。彭文爵抵達約定地點,陪同伊赴約之多名友人即上前圍捕彭文爵等語。乙○○於原審卻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彭文爵相約見面時,彭文爵有拿著以公文袋裝放之資料,伊問彭文爵是否要買賣股票,他說「是的」,也有抽出公文袋內資料。經警方逮捕彭文爵後,發現公文袋內有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等語。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既設局逮捕彭文爵,應無未立刻行動,反而等候彭文爵抽出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才動手之理,故應以乙○○於更一審所證情節,較為合理可信。又彭文爵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陳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伊尚未將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交付乙○○,亦未收受乙○○之金錢等語。原判決認定彭文爵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已抽出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俾取信於乙○○,有行使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等情,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彭文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有關上訴人參與作案之陳述,相互歧異,顯有重大瑕疵,至於乙○○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則來自於彭文爵之說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正犯彭文爵之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彭文爵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未經具結,但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而非證人之身分訊問乙○○,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故上開乙○○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核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意旨,固未盡相符。但乙○○於第一審、更一審、原審已就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指情節,迭次再詳為陳述,所陳內容並無明顯不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影印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更一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原審卷第七七至八0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彭文爵、吳志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除援引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外,並有乙○○於第一審、更一審、原審所為證述及彭文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七頁),則除去上開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仍然十分明確,尚不致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取乙○○於原審所證情節,據以認定彭文爵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自公文袋內抽出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三張,俾取信於乙○○,有行使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0頁),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至於乙○○於更一審未指明彭文爵自公文袋抽出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一節(見更一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僅係乙○○重在說明如何逮捕彭文爵一事,而未及於彭文爵有無提出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等交易細節而已;彭文爵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陳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尚未將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交付乙○○,亦未收受乙○○之金錢等情,均與乙○○於原審所證上情,尚無齟齬不合之處,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核無不合,附此說明。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彭文爵、吳志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除援引彭文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外,並有乙○○於第一審、更一審、原審所為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又原判決所採乙○○證述情節,係屬乙○○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並非單純聽聞自彭文爵而來(見原判決第三、四、五、一二、一六頁)。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彭文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有何相互歧異之處;及原判決所採乙○○於第一審、更一審、原審之陳述,如何係依憑彭文爵之說詞而已,即徒憑自己之看法,指稱彭文爵先後之陳述齟齬不合,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所採乙○○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來自於彭文爵之說詞,原判決單憑彭文爵之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彭文爵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云云,自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實,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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