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於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8、23頁),是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左偏行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左大腿挫擦傷及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諸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