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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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78年間犯重傷害等四罪(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83年間假釋出獄,殘刑為6年3月12日,聲請人於假釋中之86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撤銷假釋之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應依修正前規定合併計算殘刑與其他應執行刑之期間,無從予以割裂,附表所示之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甚明,故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減刑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參看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612號裁定)又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經本院80年度
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聲請人於7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83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6年3月12日。
㈡聲請人於假釋中,86年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罪,經本院
89年度上更㈠字第590號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連續販賣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在案,因減刑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
㈢而聲請人自8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6年3月12日,執
行至94年5月23日,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有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聲請人上開撤銷假釋原因即附表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6年11月28日之施行前,應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以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滿期間,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先執行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是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應認均未執行完畢。
四、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各罪均非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惟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係不得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但與上開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罪犯│度││││││├────┼────┤刑條例││││││││案號│確定日期│││├──┼────┼────┼────┼─────┼────┼────┼───┼────┤│1│連續施打│有期徒刑│自77年10│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79.4.13│第2條│有期徒刑│││毒品罪│3年10月│月12日起│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第1項│1年11月│││││,至78年│署78年度偵├────┼────┤第3款││││││8月30日│字第13098│78年度訴│79.5.18│││││││止│號│字第1913││││││││││號││││├──┼────┼────┼────┼─────┼────┼────┼───┼────┤│2│賭博罪│有期徒刑│77年1月│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78.5│第2條│有期徒刑││││9月│間某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第1項│4月15日││││││署78年度偵├────┼────┤第3款│││││││字第6831號│78年度訴│79.4.26││││││││、第4856號│字第874││││││││││號││││││││││││││││││││││││││││││││││││││││││││├──┼────┼────┼────┼─────┼────┼────┼───┼────┤│3│連續以非│有期徒刑│77年12月│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79.8.17│第2條│有期徒刑│││法方法剝│1年│6日、77│方法院檢察│法院││第1項│6月│││奪他人行││年12月8│署78年度偵├────┼────┤第3款││││動自由罪││日│字第6831號│79年度上│79.11.23││││││││、第4856號│訴字第│(經最高│││││││││2141號│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使人受重│有期徒刑│77年12月│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80.3.19│為第3│有期徒刑│││傷罪│6年6月│8日│方法院檢察│法院││條第15│6年6月││││││署78年度偵├────┼────┤款之不│││││││字第6831號│79年度上│80.5.4│得減刑│││││││、第4856號│更㈠字第││之罪││││││││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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