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細故與乙○○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一,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臉頰等處,致乙○○受有左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述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互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及相片二幀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配偶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尚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