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