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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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係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有爭議,被告甲○○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自出獄後即在海產公司幫忙送貨,亦有證人 林挺中 結證在卷,且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虞。至於被告被訴罪名固屬重罪,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兄 梁修儒 共同販毒,被告已遭羈押二年,身心備受煎熬,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二)被告甲○○涉犯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其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雖已經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順利,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有固定住居所乙節,核與本件渠等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