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竊盜部分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中興部落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九線南下290.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竊盜部分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