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㈠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之起訴狀略稱:被告甲○○於96
年11月6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往右偏駛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腓神經損傷之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證據確鑿犯行明確,現經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7號審理中。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關節營養品費用11,500元,醫療輔助必需用品暨復健費用53,894元,看護費用266,700元,工作損失1,1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952,094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略稱:被告駕車致原告
受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仍持續發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擴張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⑴醫藥費(即關節營養品費用及醫療輔助必需用品暨復健費用):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多種傷害,至今已不良於站立或行走,腿部肌肉亦漸萎縮,須輔助器來站立行走,皮肉傷雖已復原,但因重大撞擊所衍生之後遺症日前仍繼續治療中,自96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計28月),醫藥費已達65,394元(即關節營養品費用11,500元+醫療輔助必需用品暨復健費用53,894元=65,394元),且原告已終身殘障,日後亦須永久治療及復健,而每月平均尚須支付2,336元之醫藥費(65,394元/28月=2,336元),又原告現已41歲,尚有餘命約38年,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將支出醫療費高達606,218元(2,336元*12月*21.0000000=606,218元),故請求醫療費如前二項之總合計671,61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先雇請看護照料,每日2,100元,共7日,合計14,700元,惟因負擔過重,後由原告母親接續看護四個月,看護費用共252,000元(2,100元*120天=252,000元),合計共266,700元。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以每月薪資4萬元,惟受傷後,只能在家休養,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實年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因而減少之工作損失計8,341,896元(40,000*12月*1
7.0000000=8,341,896)。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不僅需經歷多次大小手術及持續復健之身體痛苦,迄今復健成效有限,右足仍跛行不便、蹲站困難,難以回復正常,亦無再從事熱衷之太極拳運動,人生陷入茫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計9,780,208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