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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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9號)及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85年4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所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黃小姐」媒介安排之 陳興耀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一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甲○○亦無與陳興耀結婚之真意,而與「黃小姐」、陳興耀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黃小姐」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小姐」提供來回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並辦理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甲○○與「黃小姐」於88年7月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甲○○與陳興耀於88年7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嗣甲○○返臺後,於88年8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陳興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陳興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陳興耀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6次,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甲○○與「黃小姐」、陳興耀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黃小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6年3月27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興耀來臺探親長期居留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陳興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地區居留,陳興耀遂於96年3月2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三、甲○○在上開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98年9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且按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件為相牽連案件。本案蒞庭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原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均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言詞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 陳彥銘 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自黃小姐拿取價值新臺幣2萬多元之機票,又陳興耀僅在鳳林鎮與其同住半年多,隨即到臺北工作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伊與陳興耀確實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陳興耀於婚前素未謀面,雙方僅因黃小姐之介紹於大
陸地區認識後,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黃小姐介紹主要目的係讓陳興耀來臺灣賺錢等語(警卷第4頁),佐以關於結婚之方式與時間,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結婚時間忘了、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係由黃小姐支應、但黃小姐之真實姓名,伊並不清楚、伊與陳興耀結婚時並未宴客、在大陸之花費有一部份係由黃小姐支應等語,可見被告與陳興耀認識之原因、結婚之過程與方式,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若與陳興耀係出於真意結婚,衡情被告理應記得結婚日期及介紹人姓名等重要事項。然本件被告卻對於結婚之確切時間與介紹人之真實姓名,毫不知情,益足認被告並非係出於真意欲與陳興耀結婚。
㈡關於被告與陳興耀結婚後在臺灣之相處模式,證人陳彥銘於
警詢證稱:伊僅見過陳興耀1次,伊並未看過被告與陳興耀共同生活,亦未看過陳興耀在被告家內外處理家務情事(偵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陳興耀在鳳林住了半年,之後陳興耀就去臺北工作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負擔家計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顯見被告與陳興耀同居至多半年,隨即離去,而陳興耀離開被告後,並未告知被告欲前往何處,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電話或地址,亦未負擔家計,然被告並未馬上向警方報案或協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衡諸事隔多年後,被告始向警方報案,顯然與常情有違,且與男女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而共同生活之常情相悖,是被告與陳興耀並非出於真意結婚,益臻明確。
㈢雖被告辯稱:陳興耀在臺北工作時有電話聯絡等語,並提出
雙方信函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46頁),然該信函是否確為陳興耀所寫,並無法證實,且觀諸信函內容,提及「拿到身份證之後,一樣的關心照顧」等語, 益徵 被告與陳興耀係欲透過雙方結婚之方式,使陳興耀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取得身分證等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陳興耀結婚時,陳興耀之父母尚健在,且陳興耀當時已有5個小孩云云,亦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與陳興耀入出境之時間均不相同,此有雙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如被告與陳興耀雙方係真心結婚有共同生活之真意,被告對於陳興耀最基本之父母是否健在之家庭背景一節,理應知悉,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含糊其詞,所述內容有誤,且佐以雙方入出國時間並不相同,更可彰顯雙方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戶籍登記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案件主檔、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之犯罪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黃小姐」、陳興耀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黃小姐」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㈢連續犯之刪除,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多次,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㈤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㈦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㈧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㈨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實行至95年3月9日止,已為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而先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核發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被告復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填具內容不實但有權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單位申辦來臺之許可,而將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經入出境管理單位之承辦公務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異,皆據以許可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黃小姐」、陳興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黃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之際,同時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85年4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所宣告之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並不符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裁判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伊於98年9月1日報警前,警方或情治單位曾到家中找過伊,但伊不在家,伊母親告訴伊警方詢問有關大陸配偶事宜等情(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佐以陳興耀最後一次出境時間為96年11月30日,係自行出境而非遭遣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益徵警方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至多係懷疑或推測,並未有何已發覺之情形,且本案係因被告於98年9月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案,始查獲上開犯罪事實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自不因嗣後被告否認犯行,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竟以假結
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均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臺灣│├───┼───┼────┼────┼────┼────┤│甲○○│88年7│88年8月│88年8月│88年8月│88年12月│││月26日│19日│19日│20日│2日││││├────┼────┼────┤││││90年8月│90年8月│90年11月│││││6日│6日│5日││││├────┼────┼────┤││││91年5月│91年5月│91年7月│││││7日│7日│11日││││├────┼────┼────┤││││91年7月│91年7月│92年7月│││││24日│24日│11日││││├────┼────┼────┤││││92年7月7│92年7月8│93年2月│││││日│日│25日││││├────┼────┼────┤││││不詳│不詳│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