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原已8年餘未再吸毒,此次係因被裁員,頓失經濟來源,且家中父母年歲甚高,壓力無法宣洩始再次吸毒;又伊尚有另案待執行,如再令入強制戒治,等到出獄已近50歲,不知能否見到父母,伊真的非常後悔,請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本院認為: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3筆(每筆10分),合計30分;記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6筆(每筆2分),合計32分。⑵臨床症狀方面,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⑶環境相關因素方面,記載有關被告之社會功能方面,不良(5分);記載有關被告之支持系統方面,分居或離婚(2分),合計7分。總得分為79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詳細說明欄中敘明「個案綜合評估:79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酌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輔以醫師之綜合判斷說明理由,已足供醫師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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