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5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2日具狀變更為請求3,923,6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職員,負責辦理存、放款業務,為從事存放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後,持向原告放款委員會申請核准借款,致該放款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借款名義人要為借款而准予貸款金額,並予撥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嗣經被告提領後,雖被告已於93年5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6號的冒貸金額7萬元(借據帳號:3748)清償完畢,另附表編號2的部分已經還款25,000元,編號3號部分已還款111,000元,編號4部分已還款132,000元,編號5部分已還款114,000元,編號7部分已還款9,000元,編號8部分已還款2萬元,編號10部分已還款59,000元,編號16部分已還款10萬元,然尚有3,923,600元侵佔款項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失。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名義,冒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已清償如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我冒貸所取得的錢都是代他人償還向原告借款的款項,並未挪為私用,原告沒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有無侵占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如認被告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則於被告為部分清償後,原告尚餘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悉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因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後,持向原告放款委員會申請核准借款,並於原告撥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後予以提領挪用,嗣已分別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詳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貸款資金流向表等件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前述刑事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時,辯以:本件係肇因於民國81年間鳳信教會為購買土地,而由幾位教友向原告借款使用,嗣無力支付利息,被告始以冒貸之款項,償還教友前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或利息等語,然其所辯縱使為真,亦係以冒貸方式侵占系爭款項後之款項運用問題,原告所貸款與他人之前債縱因此而獲清償,仍因被告之冒貸而生新的債權損失,是被告所辯,無解於其侵占並使原告遭受損失之事實,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冒貸並侵占所貸款項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又被告所冒貸之款項已分別清償如附表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算之結果,原告尚餘之損害金額應為3,77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償金額3,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借款人│借據│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尚餘借款本金││號││號碼││(元)││├─┼────┼──┼────┼────┼───────┤│1│ 黃菊英 │3954│93.08.31│787,000│787,000元│├─┼────┼──┼────┼────┼───────┤│2│ 鍾皓年 │3866│92.05.20│400,000│375,000元(已│││││││還款25,000元)│├─┼────┼──┼────┼────┼───────┤│3│ 張鑾英 │3677│89.10.28│190,000│79,000元(已還│││││││款111,000元)│├─┼────┼──┼────┼────┼───────┤│4│ 徐文章 │3434│86.04.02│225,000│93,000元(已還│││││││款132,000元)│├─┼────┼──┼────┼────┼───────┤│5│ 黃月妹 │3450│86.07.04│160,000│46,000元(已還│││││月4日││款114,000元)│├─┼────┼──┼────┼────┼───────┤│6│ 李銀妹 │3748│90.08.17│70,000│已清償完畢│├─┼────┼──┼────┼────┼───────┤│7│李銀妹│3935│93.05.27│40,000│31,000元(已還│││││││款9,000元)│├─┼────┼──┼────┼────┼───────┤│8│ 黃東成 │3592│89.03.02│310,000│290,000元(已│││││││還款20,000元)│├─┼────┼──┼────┼────┼───────┤│9│ 王月伶 │3905│92.11.11│170,000│170,000元│├─┼────┼──┼────┼────┼───────┤│10│ 偕金花 │3818│91.07.10│110,000│51,000元(已還│││││││款59,000元)│├─┼────┼──┼────┼────┼───────┤│11│ 黃主 賜│3899│92.11.03│500,000│500,000元│├─┼────┼──┼────┼────┼───────┤│12│ 曾有義 │3861│92.04.01│147,000│147,000元│├─┼────┼──┼────┼────┼───────┤│13│ 黃錫山 │3972│93.09.30│25,000│25,000元│├─┼────┼──┼────┼────┼───────┤│14│ 曾五郎 │3900│92.10.16│200,000│200.000元│├─┼────┼──┼────┼────┼───────┤│15│ 李寒梅 │3958│93.08.31│160,000│160,000元│├─┼────┼──┼────┼────┼───────┤│16│ 曾三郎 │3797│91.03.31│300,000│200,000元│││││││(已還款│││││││100,000元)│├─┼────┼──┼────┼────┼───────┤│││3849│92年2│200,000│200,000元││17│ 鄭秀春 ││月28日│││├─┼────┼──┼────┼────┼───────┤│18│ 謝金連 │3847│92年2│150,000│150,000元│││││月28日│││├─┼────┼──┼────┼────┼───────┤│19│ 劉利和 │3859│92.03.21│170,000│170,000元│├─┼────┼──┼────┼────┼───────┤│20│ 黃昇旭 │3863│92.04.05│100,000│100,000元│├─┼────┼──┼────┼────┼───────┤│總│││││3,774,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