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某日、不詳處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犯罪,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僅能證明被害人之款項曾在被告帳戶出入,無法證明被告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僅有2個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供前妻使用,遺失前供客戶匯工程款,因被告成立公司不久,客戶不多,半個月無款項進出亦屬正常,且帳戶因調度資金,餘額在百元上下均屬正常。帳戶密碼係被告之農曆生日,蓄意竊取被告卡片之人定會側錄密碼。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供述並無出入,被告金融卡攜帶外出確係為查詢工程款及妹妹匯款有無入帳,被告並無說謊之必要等語。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應無自由使用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而被告就金融卡遺失之時間既無法正確說明,復未立即申報遺失,實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衡以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金融卡之密碼670815,非如其所辯易遭人破解之農曆生日670817,且上開2組數字相差2日以上,非係如被告所辯日期相近而有誤認之虞。再以縱被告之家人認係8月15日為其生日,然此難為外人所知,竊取其金融卡之人自難據此破解。是詐欺集團既可順利使用被告之密碼,顯見使用被告金融卡之人當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關連,則第三人既可輕易使被告之金融卡,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各項辯解,例如查詢餘額之目的於偵查及原審即有不同之說明,待至本院再綜合上開所述為辯;又其提款卡密碼先稱係農曆生日,待本院提示其國曆生日與農曆生日對照日期後,再改稱8月15日係家人之認識,足見被告所辯不僅無證據為佐,復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前後反覆,當難採信。從而。被告聲請調閱其使用金融卡查詢餘款之提款機錄影紀錄,就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金融卡查詢餘款,被告所辯查詢餘款之目的或該第三人利用該機會側錄之情,均無從據該錄影紀錄證明,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以推翻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