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係先捷科技行之負責人,明知「迷魂香」、「問你」、「今生今世」、「酒歌」、「再說聲salangha
eyo」、「我們都是一朵花」等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供出租寄檯點唱之用,於民國96年12月1日至97年9月11日期間,擅自錄製上開6首歌曲於電腦伴唱機(編號SA0000000、編號MO00000000號),出租予不知情之 黃美雲 所經營位於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
2樓之「玉金世界卡拉OK」使用,以供客人投幣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以前揭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6首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88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系爭侵權客體為MIDI歌曲,乃新型數位介面商品,其不同於傳統錄音帶、CD、VCD、DVD,可將之數量化,意即MIDI歌曲無法以幾片、幾卷來計算侵權行為人究竟出售或出租多少數量,乘以每片、每卷金額後所得之金額,作為侵權行為人所受利益,或為侵權受害人所受損害,故原告不易證明被告因非法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所遭受之實際損害額,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
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爰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重製之行為,不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亦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出租內含系爭6首歌曲之伴唱機,任由不特定之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等事實,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證人乙○○於本件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腦伴唱機並非瑞影公司出租給被告且系爭歌曲並未授權給被告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499號卷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7頁、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黃美雲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伊承租被告之伴唱機後,被告有另外灌新的歌曲,被告會派師傅到店內來灌歌曲,伊不會自己灌歌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499號卷第46頁、本院第1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6首歌曲都是伊請員工灌入等情(本院卷第142頁),可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6首歌曲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灌入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觀之玉金世界卡拉OK店之現場照片,可見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均共同擺置在玉金世界卡拉OK店內,而據證人即瑞影公司維護主任 陳秋彥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店家同時擺放不同的2台伴唱機,若用同一歌曲代碼,仍可點唱歌曲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佐以該2台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6首歌曲編號均相同,有扣案歌本2本可查,且本院98年度易字第
5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出租店家任由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來侵害原告對系爭6首歌曲著作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出租內含系爭6首歌曲之伴唱機,任由不特定之顧客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憑。
(三)復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不易證明,雖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然並未提出其實際損害額為500,000元之確切之核算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依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6首,伴唱機之數量僅有2台,數量非多,且被告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迄至為警於97年9月11日查獲之時止,僅10個月餘,期間非長;另侵害地點為花蓮縣○里鎮○○路○段○○○號2樓之「玉金世界卡拉OK」,公開演出之顧客亦非多,復審酌被告所出租2台伴唱機每月租金為共7千元,有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而原告主張合法使用其所發行MIDI歌曲之機台主、伴唱店家;其每月需給付原告之經銷商以「每月每台」伴唱機1,350元(一年則為16,200元)之租金,以作為合法使用原告所發行歌曲之對價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MIDI對帳單1紙在卷可佐,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惟參諸著作權法第8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