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乙○○曾多次向 林介 借款而有金錢往來,明知未經其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甲○○名義簽發票據,詎為向林介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3年4月10日擅自拿取甲○○之印章,至林介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之本票,並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盜蓋甲○○印文3枚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以表示甲○○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隨即交付與林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向林介借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乙○○未依約清償債務,經 林介之 同居人 蘇金玉 委託 徐福祿 持上開本票向甲○○催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吳金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⒊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
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簽名及盜蓋「甲○○」之印章於本票上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林介借款,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認,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吸收關係,併予敘明。再被告為向林介借款,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兼以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10餘年前智識經驗尚有不足,冒用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有家庭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
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本票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因該本票已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號碼│││(新台幣)││││││││││├────┼───┼────┼─────┼────┼───┤│TH060955│甲○○│83年4月│壹佰萬元│83年4月│││││10日││10日│││││││││└────┴───┴────┴─────┴────┴───┘附表二┌───┬───────┬────────┬──────┐│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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