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
上訴人甲○○
81巷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鳳嬌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愛麗都旅社」樓下之電梯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售賣安非他命各一包予 陳俊傑 ,得款共二千元。復於同月二十一日,在同址以二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一包予陳俊傑(其中一千元之海洛因,係陳俊傑代 蔡佾臻 購買)。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陳俊傑受蔡佾臻之託,相偕至上址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尚未著手買賣,即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俊傑、蔡佾臻及黃鳳嬌等人在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扣案之海洛因暨安非他命等物,綜合研析判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陳俊傑嗣改稱其於警詢中,因配合警方之要求而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又稱其與蔡佾臻係至上開旅社開房間,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已併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三行)。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證據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復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僅零點零三公克,縱屬上訴人所有,亦不足為售賣毒品之證明等語,以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證人陳俊傑、蔡佾臻在警詢中之陳述,僅原審所憑證據資料之一,判決內雖未說明其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但此項陳述即予排除,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即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