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1,33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33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嗣未依約還
款,迄尚積欠原告5萬1,338元及自94年8月l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