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阿春
彭景賢
相 對 人 林連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彭阿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彭景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埔簡字第7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彭景賢支出之第一審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聲請人彭
阿春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除第一審訴訟費用、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外,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彭阿春、彭景賢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
為1,500元及27,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