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越華
被   告  楊錦秀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4日
起至98年6月14日止,詎被告於9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77
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9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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