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曺 金華
吳淑靜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曺金華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9日邀同被告
吳淑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花旗銀行
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曺金華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111,329元後,花旗銀行業於88年6
月25日將其餘30%自負額債權47,713元讓與原告,另被告吳
淑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6月14日中產(88)意理字第1204號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6月14
日中產(88)意理字第1209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66
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8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