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魏久能
被 告 莫黃罔 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仟柒佰貳
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
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