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春池
被   告  侯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體實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YLN331GLA0694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存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YLN3
31GLA069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已至監理站
辦理停駛,於民國98年10月間移往友人即訴外人 蘇俊銘 開設
之保養廠暫時停放,嗣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受系爭小客車,原告已將身份證影本交付與被告
,請其自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並未將系爭小客
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且竟於99年10月13日使用其他車牌懸掛
於系爭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為警舉
發違規,原告接獲裁罰後始獲悉上情,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小客
車自同日起為被告所有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小
客車出賣並交付與被告,系爭小客車應歸被告所有,因被告
遲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誤認仍為系爭小客車之所
有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存否及系爭小客車
之權屬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小客車
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小客車自同日起為被告所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交通法庭99年
度交聲字第498號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
監理站102年11月15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
真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讓與合意而交付
後,即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至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僅係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原告於98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出賣
並交付與被告後,系爭小客車即歸被告所有。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11月1日就系爭小客
車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自同日起為被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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