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李依娠
被   告  楊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
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
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175,000元
之日止,以本金175,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
第㈡項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
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
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計算,及自101
年1月4日起至起訴時之103年2月5日約計13月,共為34,271
元,(計算式:175,000×5%×47/12=34,27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前項規定合併訴之聲明第㈠項之69,000元計算,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3,271元(計算式:69,000+34,2
71=103,271),應徵第1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