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最近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附卷可參,其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衡酌其竊取他人之鋼材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再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駕駛拼裝搬運車犯本件普通竊盜案件,惟拼裝搬運車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均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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