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威士忌酒之數量應補充為「三杯」,並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損外,另致 蕭瑗誼 受有手部及腰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核發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肇事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
六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致被害人蕭瑗誼受有手部及腰部擦傷之傷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五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