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黃富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遂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5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即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8號案件審理,該案於審理期間即100年7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移付執行,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9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