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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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青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青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8月21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王青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強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年10月│││算1日。││├──────┼───────────┼───────────┤│犯罪日期│105.10.15、16日中午│105.11.16│├──────┼───────────┼───────────┤│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4414號│2441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0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2.21│106.04.27│├─┼────┼───────────┼───────────┤││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6.04.20│106.07.13│││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他字││備註│4028號(以羈押日數抵刑│第1945號(臺高檢106執│││期執行完畢)│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