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圖樣商標服飾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圖樣商標服飾14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圖樣商標服飾拾肆件,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扣押物品清單、和解契約書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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