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宇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在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復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06年
8月22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
6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被告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任意交付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 朱惠君詹佳貞 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悔悟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我都有準時報到,觀護人這邊也有按時採尿。因為家庭經濟較困難,在外也有債務,而母親身體狀況較差,無法穩定工作,每個月還要回診2次,也需要有人照顧,我是經濟來源,我也缺乏法律知識,才犯下詐欺,我知道錯了,希望再給我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林宇婕因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復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觀諸新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6年度原簡字第
195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似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參酌抗告人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宣告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獨任法官承辦,抗告人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以簡易判決處刑3月,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此即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僅執「抗告人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任意交付其所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等情,因而認抗告人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於緩刑期間內有悔悟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依據,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論述尚有未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即非全然無據。本件既有上開未明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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