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永
潘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志永與告訴人賴昱辰為同事關係,被告彭志永與告訴人因發生工作糾紛,被告彭志永、潘嘉榮(下合稱被告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三民公園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頂部位挫傷與撕裂傷、右胸挫傷、左腹擦傷、上背部挫傷併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彭志永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被告潘嘉榮為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於105年8月24日涉犯傷害犯行,足見被告2人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於本院時(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被告2人均尚未滿20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16日竹檢貴樸106少連偵3字第0999
2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記附卷可參,檢察官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將被告2人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卻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志永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被告潘嘉榮為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等情,有附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係於
105年8月24日涉犯本件傷害犯行,則被告彭志永、潘嘉榮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年齡已滿18歲,足見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屬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處理之,原審竟認定被告2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彭志永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潘嘉榮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行之時間為105年8月24日等情,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3號卷第47頁及第50頁及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彭志永於被訴犯傷害罪之日,為18歲又1月17日(計算式為105年8月24日-87年7月7日),而被告潘嘉榮於該日則為18歲6月又7日(計算式為105年8月24日-87年2月17日),故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人,可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毋須再移送少年法庭,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逕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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