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書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書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施用毒品為成癮行為,戒斷實屬不易,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為警查獲,經分別論以獨立各罪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受刑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且受刑人數罪併罰部分僅是犯微罪之刑責,與其他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顯有不公之處,有違比例原則,其他案件經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例可參照如下: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於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判刑總計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即一百三十個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關於於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判刑總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即四十三個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綜上所述,受刑人懇求以鈞院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予以受刑人從新從輕最之最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可早日回家,撫養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105年2月1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併科罰金確定;⑷附表編號5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依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⑵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⑶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⑷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上開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情,亦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