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啟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啟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愛愛賓館」207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賓館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警獲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2個多月,現已釋放,並未曾再施用毒品,且未成癮,請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且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公司106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除上開情形,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被告以其遭警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2個多月,現已釋放
,並未曾再施用毒品,且無成癮,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與上揭可排除適用之情不符,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