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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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舅父,明知伊未滿14歲,竟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中午用餐前,在兩造於屏東縣春日鄉住處之房間內,未經伊同意,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而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伊身心受創,深感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為97年次,與訴外人即其外祖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舅父即被告同住於屏東縣春日鄉(住址詳卷)。
㈡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有於104年6月20日中午用餐前,在其上
開住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之行為,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⑴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問:舅舅是否對妳做出什
麼事?)在家我都穿短褲,舅舅會將我的褲子脫掉,然後會這樣(原告將女示範娃娃比喻為自己,男示範娃娃比喻為舅舅,原告指出舅舅會對她做出類似將女娃娃的雙腳打開,男娃娃壓在女娃娃身上,並將生殖器放在女娃娃生殖器並抽動的動作)。…(問:最後一次舅舅將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是什麼時候?當時情形為何?)上上個星期六(指104年6月20日)中午準備吃飯的時候。他叫我去他房間,他衣服褲子都還沒脫,我進去他房間後他就全身脫光光,舅舅就脫我褲子,在他房間床上,他叫我躺著,他就坐在我身上上下上下。(問:上上個星期六中午最後一次(指104年6月20日)舅舅是否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是否會痛?)有。不會痛。…(問:最後一次舅舅是否有叫你幫他親他尿尿的地方?)有,他叫我幫他親的,差不多1分鐘。(問:最後一次舅舅是否有親你尿尿的地方?妳當時是何感覺?)有。沒有感覺」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12頁),偵訊時陳稱:「(問:104年6月19日至21日端午節連假,舅舅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舅舅有要妳親、吃他尿尿的地方?)有,星期六(指104年6月20日)中午準備吃飯時,在舅舅的房間,他自己先脫他的衣服,再脫我的內外褲,他要我躺著,我就躺著,他就坐在我的身上,上上下下動作。舅舅尿尿的地方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可是我不會痛。(問:舅舅在端午節之後還有無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沒有,但是從大班的時候就有,我當時沒有告訴別人,我現在才告訴老師,我在上東老師的課時,東老師就找我到學校教室,我就跟東老師說」等語(見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脫褲子,將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次數有幾次?)有,次數我忘記了。(問:妳在警詢筆錄中,妳說有超過20次,是不是這樣?)是。…(問: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一般都是白天或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舅舅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那裡?)舅舅房間。(問:妳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妳舅舅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嗎?)有。(問:是在何時?)在下午。(問:那天妳是否有上學?)有。(問:那時候家裡有誰在?)我、哥哥、舅媽。…(問:妳跟老師講的前幾天,被告是否還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時間我忘記了。(問:在端午節那時候,被告是否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端午節過完才有。(問:所以端午節當時沒有嗎?)沒有。…(問:妳舅舅是否有將他尿尿的地方從妳上大號的地方插進去過?)有。(問:端午節之後那次是否有這樣做?)沒有。…(問:妳是否記得之前有跟檢察官說過有一次是星期六中午準備吃飯,在舅舅的房間,舅舅先脫衣服再脫妳內外褲,然後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尿尿地方,那天是否是端午節連假期間?)是。(問:端午節連假過後,上學的第一天,下午放學以後,舅舅是否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還是舅舅有叫妳親他尿尿的地方?)我記得的是端午節的連假中午及上學的第一天的下午放學以後都有。(問:那舅舅這幾次的行為,妳心裡是否不願意舅舅這麼做?)有。(問:妳有沒有跟舅舅說你不要這樣?)我有講。(問:舅舅當時如何回答?)有,他說『拜託拜託』。(問:舅舅說拜託之後,妳心裡是否還是不願意?)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5至69頁)。
⑵綜合原告上開陳述,其於刑案警詢、偵訊、一審就在被
告房間遭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入我尿尿的地方」一節,前後所陳一致;且原告就該事件發生之時間,於刑案警詢、偵訊均係主動答稱「上上個星期六中午」、「星期六中午」(即104年6月20日星期六、端午節),並無不同,而於刑案一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辯護人並未針對此部分時間為詰問,迄審判長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間,訊問原告「妳跟老師講的前一天(應指
104年6月22日),妳舅舅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嗎?」問題後,再訊問「妳跟老師講的前幾天,被告是否還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在端午節那時候,被告是否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入妳尿尿的地方?」,始出現原告答稱「時間我忘記了」、「端午節過完才有」等語,相較於警詢開放式之時間詢問「最後一次舅舅將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是什麼時候?」原告主動回答「上上個星期六中午準備吃飯的時候」等語,及刑案一審受命法官告以「妳是否記得之前有跟檢察官說過有一次是星期六中午準備吃飯,在舅舅的房間,舅舅先脫衣服再脫妳內外褲,然後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尿尿地方,那天是否是端午節連假期間?」喚起原告記憶後,原告即答「是」、「我記得的是端午節的連假中午」等語,顯示原告對事件發生之時間,以星期幾來表達較陳述特定日期更為精準。是足認原告指訴「端午節的連假中午、星期六中午(即
104年6月20日星期六、端午節),在屏東縣春日鄉被告房間,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入我尿尿的地方』」等節,前後所陳並無重大歧異。
⒉證人即原告之導師 薛美玲 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在學校先跟體育老師(指證人 東哲欣 )講這件事情,體育老師向校護求證真假,校護旋告知伊,伊知悉後主動詢問原告,原告直接做動作給伊看,原告躺在地上雙腳打開,說「舅舅就是這樣,然後叫我親他」,又說「有時候舅舅會叫我躺著,舅舅在上面」,然後原告就趴在地上做出男生騎在女生身上做出性交行為的動作給伊看,伊詢問原告「舅舅之生殖器官會不會跑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原告說「有阿」,伊又詢問原告「妳不會痛喔?」,原告回答「不會」;伊有向原告的同學求證,同學說原告曾說「舅舅色色的」等語(見刑案他卷第37至38頁、一審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原告之體育老師東哲欣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4年6月23日下午體育課下課時,主動告知伊說夢到有成年男子在浴室洗澡,另有同學補充原告跟別人做「色色的事情」,後伊再詢問原告,原告以動作表現出男女做愛的樣子,但不敢說出「做愛」字眼,伊詢問原告和誰做愛,原告說「跟舅舅」,伊詢問原告與舅舅發生何事,原告就躺在地上腳張開先做女生的動作,後來又反過來做男生趴著的動作,然後屁股上下上下,原告剛開始沒有沒講是誰,是後來伊詢問的;伊有詢問原告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原告回答「有」,伊覺得情況異常,才告訴薛美玲老師;原告說是在家裡發生的,當時家裡沒人等語(見刑案他卷第36至38頁、一審卷第72至74頁),上開證人所證述原告向其等表示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曾於104年
6月23日體育課下課時間,向學校老師告知被告在其家中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於刑案中自願接受測謊鑑定,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
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摩擦過被害人下體?(答:沒有)」、「案發時,你有叫被害人幫你口交嗎?(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40335763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測謊鑑定書),堪認被告於測謊時否認其有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其之否認並非事實。
⒋原告經刑案二審法院囑託屏安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項目包
括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行為觀察,重要儀器及實驗室檢查, 魏氏 幼兒智力測驗第四版、 貝克 兒童及青少年量表、事件衝擊量表,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為:「
I心理測驗結論:綜合個案(指原告,下同)晤談內容、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邊緣程度(FIQ=79),語文理解指數為88,落於中下程度範圍,推測其應能理解問話與量表題意。II精神鑑定結論:a個案無重大內外科疾病史,過去也無精神科就醫經驗,在校學習表現中等,人際關係似也未呈現顯著障礙,也未出現明顯的非行行為。b鑑定過程中,個案鑑定初期皆能配合會談,惟當鑑定人開始嘗試談及本案加害人以及相關案情內容時,個案情緒轉為極度焦慮,對環境的警覺度增加(例如確認會談室的人以及確認會談室的門能否阻隔會談內容傳播出去),並且出現較為退化的行為(例如將自己的臉部埋在脫下來的外衣中、將身體蜷曲在沙發椅或陪同社工身上、由坐在沙發坐於地上改坐於地上),同時也出現迴避觸及本案相關內容的舉動(例如表示不想談到加害人、拒談、要求以文字代替口語回應),此外,當談及加害人時,個案也會出現明顯的嫌惡感,並且會說出相關的嫌惡感受,以上所述之相關情形都反映出個案確實存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主要症狀;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發生時間距離個案接受鑑定時間已1年餘,且在案情遭到揭露之後,個案已立即接受相關單位介入以及嘗試協助其重建生活型態,然而個案仍存在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個案對自己抱持消極、負向之自我認同」等節,有屏安醫院106年4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6)0172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第88至94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性侵害事件而有「對環境的警覺度增加」、「出現較為退化的行為」、「迴避觸及本案相關內容的舉動」、「出現明顯的嫌惡感」、「對自己抱持消極、負向之自我認同」等情緒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⒌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
為罪,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為猥褻之行為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自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22
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易言之,目前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刑法第227條條文之解釋,限縮在必須得未滿16歲被害人之「同意」、「合意」情況下,與其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始成立,而此部分之「同意」或「合意」必須限於「真摯同意」,而不得因強暴、脅迫或其他手段所導致之同意,另若被害人未及或未正面表示同意,此亦非屬「真摯同意」之範圍。經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對被告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說「拜託拜託」,但伊心裡還是不願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9頁),基此可知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時,原告並未有真摯同意之表示,而原告對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已足以對外表示其拒絕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是原告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內心係抗拒、不悅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未達於強暴、脅迫或恐嚇之程度,然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甚明,而屬「非合意」之情形。
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言不實一節,經查:
⑴原告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感情尚不錯,並無不睦等情
,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刑案警卷第5頁、一審卷第69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外祖母、被告之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刑案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未聽過原告討厭被告,未見過被告打過原告,原告與被告見面時會打招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7頁背面),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形正常,原告尚無誣陷被告犯此重罪之動機。而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伊不喜歡被告,係因被告會對伊做出不禮貌的舉動,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所以厭惡被告,係肇因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並非因厭惡被告而誣陷被告犯此重罪。另證人薛美玲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不會說謊等語(見刑案他卷第37頁、一審卷第70頁),證人○○○於刑案一、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原告體育老師1學年,因為我是體育老師,會跟學生比較親近,我也會跟原告玩。原告當天一開始說她在做夢,說做色色的夢…後來又過了一節課,她主動來找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就講到家裡發生的事情」、「原告在學校表現比一般同學成熟一點,講話比較成熟,偶而會撒謊,譬如她沒有寫作業,她會說她有寫,被發現後會找一些藉口。她會說謊但是她會馬上笑笑的說『我剛剛是騙妳的』」、「我覺得異常,所以跟薛美玲老師反應」(見刑案一審卷第72至73、74頁背面)、「當天是體育課下課,原告跟同學在聊天,因為小孩子比較不怕我,她們就自己跑來跟我說,是同學拉著原告來,同學跟我講,當時原告沒有不讓同學講,稍微害羞,但是又想要把事情講出來」、「當時原告有點興奮,就像小孩子剛談戀愛的感覺,那時候看原告對這件事情是不害羞,感覺是很棒的事情,就像我在警詢說原告講這件事情時,表情感覺有點炫耀」(見刑案二審卷第105頁背面、107頁)等語,堪認原告並無說謊之慣行,且係在偶然機會向證人○○○提及其遭遇,難謂原告有虛構捏造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以獲取利益或規避不利益之必要。參諸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7歲,甚為年幼,智能發展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之知識理應尚屬缺乏,而不致出現延長性幻想、不當連結之情況,亦應無憑空杜撰捏造遭性侵害事實之能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所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係出自於原告之親身經歷,應堪認定。⑵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6月24日17時34分許,經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認原告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且其外陰部棉棒檢體,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致無法與被告之唾液進行比對等節,固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40072467號鑑定書、104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040086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密封袋、偵一卷第7、18頁)。惟陰莖、手指或異物插入陰道,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處女膜是否會破裂係與外物之硬度、插入之深度及力道有關,並非有外物插入即必然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處女膜所在位置係在陰道較深處,並非在陰道口位置,行為人若以身體部位侵入被害人陰道內,在未深入陰道內之情況,處女膜可能仍屬完整。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問:舅舅是否會將其尿尿的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有,進去一點點」、「(問:舅舅將其尿尿的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時,妳的感覺如何?)我沒有感覺痛」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仍陳稱:「舅舅尿尿的地方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可是我不會痛」等語(見刑案他卷第34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證,可知原告係感覺被告僅有插入其陰道淺處,始無疼痛感(相較於原告就『舅舅從後面用妳尿尿的地方,會痛嗎?』之問題,則明確答稱『會痛』),於此情況下,原告之處女膜仍完整無裂傷,當有可能;又原告並未指訴被告對其為「用他尿尿的地方放入我尿尿的地方」時,有施以暴力、傷害等手段,而原告又係於本件案發後4日始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已沐浴、更衣(見驗傷診斷書所載),則原告身體各部位均未檢出明顯外傷,及相關跡證因原告已沐浴、更衣而滅失致未能採得,均未違於常情,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0日,我們早上10點多起床,起床後去枋寮吃東西,順便逛一逛,大約下午2、
3點回家」、「我不記得端午節那天,婆婆(指C女)是否在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8頁)。惟以被告於
104年7月17日接受警詢、偵訊時,已知係因涉嫌對原告性侵害而遭調查,然其於104年9月30日經檢察官詢問:「今年端午節連假時,你有無叫原告進去你房間?」時,卻答稱:「我不知道端午節是什麼時候,所以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9頁),迄105年2月22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陳稱:「端午節那一天,我太太有在家,當時我跟太太接近中午出去,大概下午2、3點回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9頁背面)。倘被告確有如證人
D女所證,在特定之民俗節日一同出門、中午在外用餐等情事,何以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卻未能記憶,而證人
D女亦未提醒被告於偵訊時提出此一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均與事理有違,則證人D女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又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去年端午節那天是否在家,我放假時會在家裡顧她們,我也不記得去年端午節時,被告跟他太太是否在家」、「我只記得端午節那天我沒有去上班」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則證人C女既無法記憶其於104年6月20日是否在家,或被告之行蹤,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年僅7歲之原告強制性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外甥女,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97年次,就讀國小;被告為74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以粗工為業,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刑案警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