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建承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清源
號被上訴人 劉清華 被上訴人 劉清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被上訴人 劉驊誼 被上訴人 劉秋恭介
3號被上訴人 劉建良
3號被上訴人 邱秀英
3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清源、劉清華、劉清保各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第四項至第七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驊誼、劉秋恭介、劉建良、邱秀英各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驊誼、劉秋恭介、劉建良、邱秀英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事,自應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應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部分:
(一)原判決鑑定估價報告書關於不動產部分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法令,非依法令進行鑑定: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條、第2條規定,固然明訂建築師得進行「估價」業務,惟就得進行「估價」之事項與範圍,於第9條明訂:「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測量及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安全檢查、建築物造價鑑估,建築工程工料數量品質之鑑定。」。次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第15條:
「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規定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原判決估價鑑定報告書之估價方法顯非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且其鑑定內容亦非以兩種以上不同估價所獲得價格進行綜合比較,是其估價流程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完全違背,鑑定之結果自難期待確實符合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價」。由上可知,建築師僅限於建築物造價鑑估,惟原判決係針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價估價」。從而,原判決未查此情,遽採信估價鑑定報告書「重建估價」之內容作為「現況市價估價」之論據,不僅違誤且與原法院命令指示鑑定之項目矛盾。
(二)原判決鑑定人援引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估價依據,不僅該法規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且鑑定人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折舊計算,明顯高估系爭房屋價格而有錯誤:原判決鑑定估價報告書3-3鑑定依據c.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簡稱補償條例)。補償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15條:「合法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及室內(外)裝修物價格評點標準,不予折舊計算;除地形○○○區○○○○○段不同有所差異。」第16條:「前條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以八十一年二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為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下同)10.1元為基準,每年一月一日按當年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研其法令目的,係在保障人民之建物若因花蓮縣政府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需拆遷時,如何補償與救濟。且其補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評點方式,並不論建物之折舊,甚至其評點值隨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而有變動,而社會經濟發展越發向上,營造工程物之成本價格隨之上揚之趨勢均可預見,通常只有調高而無降低,此乃為保障人民私有財產(建物)遭花蓮縣政府拆除時得以相當於當時社會經濟物價水準之補償以利重建,故當然不論折舊,甚至反而要隨社會經濟發展而調升。然而,上開對於建築物之查估評點方式,原判決鑑定人卻引以作為系爭房屋現況市價之估算標準,明顯有誤。原判決鑑定估價報告書錯將花蓮縣政府對人民建物遭拆除之查估補償,援引作為系爭房屋現況市價之估價,將導致系爭房屋即使老舊,卻因不論折舊計算,也無耐用年限等因素,難以與社會對建物市價價值之評價相當,且此亦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明文之估價方式,此部分與吾等在評價建物市價價值之經驗法則皆有違背,自難相信鑑定估價報告書內容之正確性。
(三)更何況,依據原判決採信鑑定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於99年2月市價每坪約新臺幣47,837元之結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1)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證二),顯示系爭房屋一部份於45年1月以前興建,另一部份於61年1月以前興建,至今已有半世紀之久,均已甚為老舊,因過於老舊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0元,足見系爭房屋均已超過正常使用年限,價值甚低,是原判決認定每坪市價價值高達47,837元,恐有違誤。(2)系爭房屋之建材為空心磚木造蓋鋼浪板,建材不算高價(見鑑定報告書中照片),系爭房屋之外觀與建材均極為簡陋。且依據被上訴人100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書回應一部份,自承「原告三兄弟因各自有家庭雖已搬離,但此房屋還是由原告劉清保繼續居住,卻因案民國93年被關因而未再居住」顯見系爭房屋自93年起至98年9月由證人 姚帟 如承租止,長達近6年無人居住使用;又原審證人 姚帟如 證稱:「我不想住了,因為下大雨會淹水、漏水。」。均更可見系爭房屋之遮風避雨等基本功能已有欠缺,且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度花蓮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上證一)顯示磚造平房每平方公尺價格為5500元,與原判決認定之價格差異甚大,是應認原判決認定之價值顯違經驗法則,恐有違誤,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房屋老舊、屋況不佳,原判決卻認定每坪市價價值47,837元,與事實恐有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極不合理。
(四)承上,鑑定報告有違背法令,且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折舊計算,明顯高估,結論顯有不正確。上訴人提出上開意見主張原判決之鑑定報告違法,不應採信。惟上訴人畢竟非專業之鑑定人,且為訴訟當事人一造,故仍應透過聲請另一位專業鑑定人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始具專業與公信力。換言之,既然原判決採信之鑑定報告有上開違法瑕疵,不應逕予遽信,即有另行聲請鑑定之必要,且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盡量讓訴訟兩造盡其所能地攻擊防禦與舉證。而原判決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瑕疵存在,系爭房屋之市價應價值多少,陷於不明,容有透過鑑定方式再予釐清,而非執已存瑕疵之鑑定報告為據,是本案確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考量不動產之價值不應同時將其對土地占有權源之表彰與利益併為計算:因系爭房屋一部份於45年1月以前興建,另一部份於61年1月以前興建,至今已有半世紀之久,均甚為老舊,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0元,足見系爭房屋均已超過正常使用年限,價值甚低。可見系爭房屋最初興建之原因極可能為無權占用,而上訴人之岳父與 劉新見 為親屬關係,礙於情面,但絕非有同意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至今未見其舉證,可知其即為無權占用。又就上訴人所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岳父所有,因繼承關係由上訴人配偶繼承取得,對於系爭房屋為何坐落系爭土地均無所悉,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時,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並無任何使用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為無權占用,應屬不爭執,且亦可以確定的是,絕非因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因未曾收過租金,被上訴人也未曾如此主張,此其二。退步言之,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包括對土地之占有(仍否認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起訴時亦未主張占有權受損害,且鑑定報告也不是如此鑑定。更何況,無論是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不因房屋拆除而有差異,占有不會因為房屋拆毀而減損其內容,是就占有部分,不應合併計算利益。綜上,被上訴人應優先就合法占有部分盡舉證責任後,才有討論此爭點之意義;退言之,被上訴人亦未如此主張,鑑定報告也未對此鑑定,故不應同時將其對土地占有權源之表彰與利益併為計算。
二、系爭動產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需「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判決亦無從依此條文就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亦有79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
(二)承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自承等語,已足見系爭房屋已長達6年無人居住,難以想像會在屋內放置傢俱或日常電器設備,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而縱使有放置傢俱或日常電器設備,但長達6年無人居住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動產恐亦早已毀壞,無法使用,尤處於原審證人姚帟如證稱:「我不想住了,因為下大雨會淹水、漏水。」如此惡劣屋況,更是如此。從而,被上訴人根本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內存放相關動產。至98年9月以後,業據前揭證人姚帟如證稱,上開證述均足以證明係房屋沒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動產存在。又原判決雖認為證人姚帟如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證人姚帟如與被上訴人間乃表姊弟兄妹之親屬關係,乃四等旁系血親,非常親近,根本無理由為不實陳述,是其證詞應屬可採。末查,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6月23日拍攝之照片證明,惟該照片之日期係可透過攝影機更動,無法確認該日期之正確性,不足證明該照片即為98年6月23日系爭房屋之狀況;更何況,單憑該照片只有盆栽,也未見有其他屋內放置傢俱或電器設備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若真有添購新品加電器具,應該有相關之購買憑證,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而該房屋老舊,門窗也沒堅固的鎖,且被上訴人在出租給姚帟如使用前,已長達6人無人居住,試想,房屋長達6年沒人居住使用,豈可能家電用品還在?或還可正常使用?此部分實難想像。尤被上訴人不得以房屋遭拆毀故無從證明之理由免除其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動產存在,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需「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未先證明損害存在,原判決就逕自認定有損害,自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已經十幾年,縱使同時繼承取得動產亦應計算十幾年之折舊,恐也到電器堪用之壽命,無法使用,已無價值。台電公司雖出具之用電量表資料,卻只能證明用電多寡,是否為日常電器設備之用電,抑或經被上訴人以延長電方式遷出用於他處,均無法得知,以及包括哪些電器設備,均無從獲知;更何況,老舊家電如電冰箱之耗電量肯定比新電冰箱更高,故系爭房屋更高之用電量也恐代表屋內電器設備均已老舊,故耗電量極高。尤其,僅以用電量更無法得知有無傢俱等情(傢俱設備不需用電),使自不能以此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再從經驗法則以觀,原判決認定高達30萬元之家俱電器以現在市場價格,足以購買一整套全新床鋪、衣櫥、桌椅、電視、洗衣機、電冰箱後,還恐賸餘10多萬元,以現在全新整組家電設備,也不需花費30萬元,故原判決認定之損害亦顯然過高,容有違誤。
三、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陳述部分: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以標會方式籌資,向舅舅即上訴人陳建承(原名陳建發)的岳父 姚林芳 買土地來建屋,因母親不識字,故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未辦理土地過戶等書面資料,土地買了之後於該地建屋,後來舅舅將土地過戶給誰,伊不清楚,但伊出現到現在,就住在系爭房屋有60年,在民國7、80年間曾由其女兒出面跟我們兄弟調解,雙方同意認定我們對系爭土地有永久居留權。伊主張就土地有使用權。
(二)另房屋部分確係會漏水無誤,但其建材使用檜木而建,有其價值存在,房屋已經蓋4、50年,若是新的,每坪建造的行情為4.5萬至5萬元,房子(被燒之後)約剩下有85平方公尺(約25坪左右)。上訴人陳建承(原名陳建發)有找我們協商,但協商不成,趁我們不在那裡的時候,3天就用怪手把我們的房子剷平,剷平之後說要用2萬元跟我們和解。就長輩留下動產部分為無價,另其他動產部分,有冷氣1台、冰箱1台、衣櫃2、3個(檜木)等。大概價值如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約值10萬元,就此部分請引用原審之鑑定資料。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謹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業據上訴人拆毀,而系爭建物之基地亦經上訴人夫妻變賣予他人,被上訴人關於建物及基地使用權等損害,其回復既另涉及他人之土地所有權利變動,自屬顯有重大困難,因此,本件兩造間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二)兩造自原審以來即對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權利,相互爭執,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之存在妨礙上訴人夫妻處分(變賣)系爭土地(即建物之基地),參酌關於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劉清華等人之外公、外曾祖父所有,其後由被上訴人劉清華之父母在土地上蓋屋使用,兩造並不爭執;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上訴人劉清華之父母有無向上訴人岳父(即被上訴人劉清華等人之舅舅、舅公)買受系爭土地或有無得到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因本件上訴人之妻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則依繼承等法律關係,自應概括承受其父親之權利義務。
(三)兩造既對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持續爭執,系爭建物之存在即有表彰被上訴人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義,因此在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基礎上,計算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自非僅單單計算系爭建物成本、折舊後之價值,亦即推斷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時,不能率予僅僅引用建物成本及折舊方法來計算。由此益徵原審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估價依據,予以鑑定估價,顯較上訴人所主張之抽象學理所生之估價方式合於本件當事人間之具體個案權利義務關係。因之,本件宜採原審之鑑定估價報告,上訴人所稱之估價方式即不可採。
(四)關於動產價值判斷部分:⒈法院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經審酌一切情況而得
心證定其數額,惟所謂一切情況,本應綜合當事人之意見及與案情有關之主、客觀事實。
⒉本件既經到場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認系爭動產價值約為
10萬元,衡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而被上訴人劉清源更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應可認到庭之劉清源本人意見,較其他未到庭被上訴人之意見,更有可信之處;復參酌證人姚帟如於原審所述租屋使用情形等情,此部分動產之價值自宜認定為10萬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清源、劉清華、劉清保各287,500元,劉驊誼、劉秋恭介、劉建良、邱秀英各71,875元,及均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尚有不當,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此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另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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