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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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受 告知人  何淑
被   告  何昆芳
       何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王淑紅
被   告  何耀庭
       何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何淑姬 就被繼承人 何高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
割,並由被告與何淑姬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青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何淑姬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58,
8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
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428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何淑姬之父 何義孝 於民國106年7月18
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何淑姬之母何高赺與
被告共同繼承(何淑姬拋棄繼承),嗣何高赺於108年8月
4日死亡,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何淑
姬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何淑姬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與何淑姬就被
繼承人何高赺(原告110年3月15日聲請狀誤載為何義孝之
遺產,惟依該書狀所述繼承經過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可知其
真意是分割何高赺之遺產, 爰逕 予更正)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與何淑姬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何青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何昆芳、何麗貞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三)何耀庭以:希望能購買何淑姬的持分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29至
2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
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1531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則何淑姬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未分割,堪
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淑姬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代位何淑姬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何淑姬分
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
,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代位何淑姬訴請
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債權所生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
5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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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金額│
│││││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1│
│││土地││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1│
│││土地││
│││││
├──┼───┼────────────────┼─────────┤
│3│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未辦保存登記│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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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換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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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說明│
├──┼───┼──────┼─────────────┤
│1│何淑姬│1/25│何義孝遺產由何高赺與被告共│
││││5人繼承,應繼分各1/5,嗣│
││││何高赺死亡後,其1/5由何淑│
││││姬與被告共5人繼承,故何淑│
││││姬應繼分為1/5x1/5=1/25。│
│││││
├──┼───┼──────┼─────────────┤
│2│何昆芳│6/25│被告繼承何義孝遺產之1/5後│
├──┼───┼──────┤,又繼承何高赺遺產之1/5(│
│3│何耀庭│6/25│即1/25),故每人應繼分為│
├──┼───┼──────┤6/25。│
│4│何麗貞│6/25││
├──┼───┼──────┤│
│5│何青容│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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