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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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 楊黃菊英

楊裕黃

楊淑芬

楊上輝

楊上賢

楊士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上訴人 楊正仁

楊璧蓮

楊碧雪

王領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筆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依其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筆龍於民國87年9月13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0、42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楊筆龍(已歿)為上訴人楊黃菊英之配偶,上訴人楊裕黃、楊淑芬、楊上輝、楊上賢、楊士慧(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之父,並為兩造家族於66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楊筆龍於76年間為擴廠購買土地設備,邀集王領宗、楊正仁、訴外人即楊碧雪之配偶 鄭文吉 、鄭楊璧蓮之配偶 鄭武宗 (下合稱王領宗等4人)出資,迄77年間募得共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各人出資金額如附表「77年出資金額」欄所示),再由楊筆龍出面於77年間與訴外人 謝蘭香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20萬元買受新竹縣○○鄉○○段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地號等24筆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其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楊筆龍名下,其餘23筆土地則登記於王領宗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因其中多筆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楊筆龍乃先給付170萬元價金,尾款250萬元則約定待分割登記後再給付。嗣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分割登記後,謝蘭香請求楊筆龍依約給付尾款250萬元,楊筆龍即邀集出資人議定以上躍公司結束營業時之結餘款支付尾款200萬元,餘50萬元尾款由楊碧雪、鄭楊璧蓮、楊正仁各支付附表「87年出資金額」欄所示增資金額,並於87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各人就○○段土地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出資總額」、「出資比例」欄所載(後者下稱系爭出資比例),所有權則按系爭出資比例分配。

 ㈡詎楊筆龍未經伊等同意,擅於100年6月2日以6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 張運霖致伊 等受有損害,自應賠償伊等按土地售價660萬元依系爭出資比例計算之金額(即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及王領宗各110萬元)或交付價金。嗣楊筆龍於109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系爭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及王領宗各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段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楊筆龍於77年4月9日向謝蘭香購買,價金420萬元,楊筆龍於77年間支付170萬元予賣方,並於87年間邀約被上訴人共同出資250萬元以支付尾款,雙方遂簽立系爭同意書,然最終僅鄭楊璧蓮出資5萬元、楊碧雪出資30萬元,楊正仁、王領宗則未出資,故楊筆龍僅募得35萬元,遂拜託楊淑芬支付25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出資比例之金額,自無因楊筆龍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可言,亦無權分配賣得價金。縱系爭土地係以上躍公司之資金購買,土地權利亦應歸屬上躍公司,被上訴人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各11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㈠楊筆龍與謝蘭香於77年簽約買賣○○段土地,總價420萬元,楊筆龍先支付170萬元,餘款250萬元則於87年8月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後支付。

 ㈡○○段土地中,系爭土地登記於楊筆龍名下,其餘23筆土地登記於王領宗名下。

 ㈢楊筆龍與被上訴人(下合稱楊筆龍等5人)於87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㈣楊筆龍於10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張運霖。

 ㈤楊筆龍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楊筆龍等5人依系爭出資比例合資購買,楊筆龍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或交付金錢債務,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係楊筆龍等5人依系爭出資比例合資購買?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各110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楊筆龍等5人依系爭出資比例合資購買:

 ⒈觀諸楊筆龍等5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一、茲有楊筆龍出資150/600、楊正仁150/600、鄭楊璧蓮100/600、楊碧雪100/600、王領宗100/600,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於新竹縣○○鄉○○段土地如附件,其所有權均按持有比例分攤。二、共有人均同意該田、建地、房屋之處分或辦理有關事宜,應由共有人同意後執行,惟在意見不能統一時,應以持有股份過半數為意見,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執行時所有權人均應積極配合辦理至完成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楊筆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於楊筆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按系爭出資比例分配甚明。

 ⒉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楊筆龍係上躍公司實際經營者,於76年間因擴廠購買土地及設備,邀約王領宗等4人共同出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99頁)。而楊淑芬於另案告訴王領宗背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0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終結後,認王領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楊淑芬於該案陳稱:伊父親楊筆龍與謝蘭香於77年4月9日簽約買賣建地及農地(按:即系爭土地),其中建地是多人共有,沒有分割不能登記,故指定農地登記在楊筆龍名下,建地於77年訂約時就登記在伊八姑丈王領宗名下,因楊筆龍與王領宗、五叔楊正仁、大姑丈鄭武宗(鄭楊璧蓮配偶)、三姑丈鄭文吉(楊碧雪配偶)合意投資上躍公司擴廠,並約定王領宗等4人隱名投資,建地登記於王領宗名下也是股東決議的,讓王領宗覺得有保證。87年地主說有找代書辦聯名登記,要籌尾款250萬元,楊筆龍等5人同意出資把尾款250萬付掉,就當投資買該土地,所以有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3頁)。已表明王領宗等4人於77年間隱名投資上躍公司,並約定系爭土地與其他23筆建地分別登記在楊筆龍與王領宗之名下,嗣於87年間因籌措尾款250萬元而書立系爭同意書等原委。

 ⒊再徵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所為下列陳述:

 ⑴王領宗陳稱:伊是上躍公司股東,大家於76年合夥投資上躍公司,伊剛開始投資50萬元,至77年廠房不夠,要買土地但錢不夠,伊又增資50萬元,其他股東也有出資;買這塊土地是經大家同意,農地由楊筆龍登記,建地由伊登記,可能是因為信任伊,實際上該等土地是大家的;87年楊筆龍召開會議說聯名登記快要辦好了,需要錢,由楊碧雪出資30萬元,鄭楊璧蓮出資5萬元,楊正仁出資20萬元,總共55萬元,伊不用出資,因伊於77年買土地就出資100萬元付清了;尾款250萬元,除87年出資外,其他部分都是楊筆龍用上躍公司結清款項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

 ⑵楊正仁證稱:伊於76年開始投資上躍公司,股東有楊筆龍與王領宗等4人,到87年時鄭楊璧蓮、楊碧雪才參與投資;當初大家協議建地用王領宗的名字,田地用楊筆龍的名字,當時上躍公司股東的名字是楊筆龍,希望他把股東名字加進去,但他不願意,所以建地就用王領宗的名字,這是因為避免所有財產名義上看起來都是楊筆龍的;系爭同意書是保障伊等沒出名的投資人權益,76年拿錢時沒有寫契約或登記,到87年時,楊筆龍說還缺50萬,伊等再集資55萬給楊筆龍,當時有跟他說伊等都沒有名字,所以請他寫系爭同意書;上開土地是伊等股東的,按照同意書所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

 ⑶鄭楊璧蓮證稱:一開始是伊先生鄭武宗投資上躍公司,後來他過世就換伊繼續投資,伊等投資100萬,其他股東是楊正仁、楊碧雪、楊筆龍、王領宗;系爭同意書所載伊100/600是以前投資的,只是87年寫成書面;王領宗有拿錢出來,當時有在伊家開會,田地是楊筆龍的名字,建地用王領宗的名字,大家同意登記在王領宗名下,但前揭土地是伊等股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楊碧雪證稱:伊有投資上躍公司,當時是用伊先生鄭文吉名義出資,股東有楊筆龍與王領宗等4人,公司登記只有楊筆龍,其他人只有出錢沒有登記。77年4月9日楊筆龍購地時,伊只知道有買地,但沒有參與,都是楊筆龍出面;系爭同意書是因為楊筆龍說伊等投資的錢去買土地,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也沒有憑證,後來想說寫1個同意書,其上所載伊100/600是以前的錢70萬,寫同意書時伊再出資30萬,雖然大家是兄弟姐妹,但金錢還是要寫清楚,也寫說以後買賣要如何處理;建地登記在王領宗名下,大家當時沒有計較,王領宗也是值得大家信任,所以把農地登記楊筆龍名下,建地登記在王領宗名下;前揭土地是大家的,照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足佐其 等主張系爭土地係楊筆龍與王領宗等4人約定按系爭出資比例購得,並借名登記於楊筆龍名下,乃書立系爭同意書為據等情,應堪採信。

 ⒋另審諸○○段土地中登記於王領宗名下之23筆建地,嗣經裁判分割由王領宗分配取得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王領宗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載明○○段土地為楊筆龍等5人按系爭出資比例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於楊筆龍等5人之間,故楊筆龍不得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另案之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益徵系爭土地為楊筆龍等5人共有甚明。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詢問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意向,不足證明其等確有依系爭比例出資;上躍公司帳冊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出資明細或結算存款及應收帳款,復載有房租支出,足見上躍公司並未購地;縱系爭土地係以上躍公司之資金購買,權利亦應歸屬上躍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云云。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載明楊筆龍等5人「有」以系爭出資比例合資購買○○段土地,復言明「以楊筆龍、王領宗之名義購買」、「所有權均按持有比例分攤」,由其文義以觀,顯係於楊筆龍等5人合資購地後,為明確約定各人出資比例及土地權利歸屬所書立,且文件後方尚有各人之簽名及用印,復記明按出資人數製作正本各執1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其有意藉此鄭重確保訂約各方權益及做為證據之用,絕非單純之意願表達文件可比。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形式不符,核無足取。

 ⑵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提出上躍公司帳冊原本(影本外放),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上躍公司帳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9至161頁),經原審當庭核對有多處不符(同上卷第250至251頁),上開帳冊原本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躍公司帳冊內容有所出入(見原審卷一第437、4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帳冊,或有部分缺漏,或刻意未提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帳冊之形式真正,惟上訴人既未就自身所提帳冊之完整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中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出資明細、結算存款及應收帳款,或載有房租支出等節,逕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楊筆龍獨資購買乙節為可採。

 ⑶上躍公司已於78年間停止營運,經結算尚餘約200萬元由楊筆龍持有等情,業據王領宗於系爭偵案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是購地尾款縱有部分係以上躍公司之結餘資金支付,然楊筆龍等5人均為上躍公司股東,且簽署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各人購地出資比例,約定將各人於77年及87年之投資款計入購地出資款,足見雙方合意將上躍公司結餘資金視為全體出資人之共同出資,並據此確認土地權利歸屬。故系爭土地自應由楊筆龍等5人依系爭出資比例共有,上訴人抗辯土地權利應歸屬上躍公司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各110萬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筆龍等5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其等依系爭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並按該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經共有人同意,或以持有股份過半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楊筆龍之出資比例僅150/600,並未過半,其出售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認楊筆龍逾越權限出售土地,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筆龍於100年6月2日以6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參不爭執事項㈣),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呈現上升之趨勢,有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之系爭土地市價應不低於660萬元,被上訴人既同意以660萬元認定損害額(見本院卷第426頁),依上說明,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尚屬合理。至上訴人辯稱:如認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則以楊筆龍出資對被上訴人抵銷,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其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楊筆龍受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

 ⒊楊筆龍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既為楊筆龍之繼承人(參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其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筆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各11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筆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仁165萬元、鄭楊璧蓮、楊碧雪、王領宗各11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上躍公司出資比例(幣別:新臺幣,單位:萬元)

出資者

77年出資金額

87年出資金額

出資總額

出資比例

楊筆龍

150

0

150

150/600

鄭文吉、楊碧雪

70(由鄭文吉出資)

30(由楊碧雪出資)

100

100/600

楊正仁

150

20(補償先前取走公司機器設備,故不計入出資總額)

150

150/600

鄭武宗、鄭楊璧蓮

95(由鄭武宗出資)

5(由鄭楊璧蓮出資)

100

100/600

王領宗

100

0

100

100/600

合計

565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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