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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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涵勻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同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 何佳蓉楊淯琳 、蕭涵勻和 林立原 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114.6.11錯裁、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歷次聲請書」,核該書狀內容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告仍未據以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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