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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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林家瑞
被   告  黃龍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月請其父即訴外人 林樓 (已歿
)出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林樓所有之高雄市○○區○○段769之2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另將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訴外人 王鴻溢 於86年8月間代林樓交付60萬元支
票2張給被告,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但當時林樓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林樓於94年6月間死亡,原告為林樓
之唯一繼承人,因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109
年3月向被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347號(下稱系爭前案)事
件受理,惟因被告已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35萬元賣給訴外人 何會瓊 、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致原
告系爭前案敗訴。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本應返還系
爭房屋卻未償還,反而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致
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屋,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35萬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完畢,且林樓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借款無關,又原告於84年間另有向被告
借款35萬元,當時雙方就協議以該筆35萬元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渡給被告;另縱認林樓已於86年間清償系爭借款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或賣屋價金亦已罹於15年時效,且
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所得之35萬元中,有14萬元已交給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者而言。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
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
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另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系爭房屋為林樓興建,林樓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稅籍登記為原告),林樓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將系爭房屋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契約,
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及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另由原告與被告辦理系爭房
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又系爭借款已由王鴻溢於
86年8月20日代林樓向被告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600,000元之
支票(發票日期:86年8月19日,付款人:里港郵局)為清
償,但林樓當時並未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或請求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樓嗣於94年6月間死亡,原告為林樓
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已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與
何會瓊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表明不爭(該案院
卷第44至47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
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5月27日高市稽仁
房字第1099008673號函可稽(該案院卷第20、36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當屬可信,而原告業於系爭前案
以起訴狀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
,該書狀已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案起訴狀及送達
證書可稽(該案院卷第10頁、第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
本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惟被
告於契約存續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他人,致無
法履行應負之返還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35萬元,自非
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兩造所為
雖使被告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在內部關
係上,被告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行使權利,業如前述。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即使
原告於109年5月向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距離林樓清償系爭借
款之86年8月已超過15年,其法律效果也只是使被告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被告並不因此成為
真正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何會瓊,已侵害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使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自斯時起自得
對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本件於109年8月3日起訴,有起訴
狀收文戳可稽,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林樓並未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與系爭契約無
關、原告於84年間另有向被告借款3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
所辯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系爭債務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與
其於系爭前案之不爭執事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該案為被告與訴外人 林麗芬 就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生爭訟,下稱系爭另案)中,就林樓業已
透過前述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亦曾表示不爭執,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會於
不同案件中同為上開表示,自有疑義。又被告所辯原告於84
年間另外借款35萬元,故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云云,與被告
前於系爭另案主張於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3萬元,其
因原告未清償該筆63萬元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屋云云之金額顯
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4頁),已見可疑,而被告雖提出原告
簽名之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公證書,辯稱該讓渡契約書所
載以35萬元出賣系爭房屋等語,即可證明所辯屬實,惟查:
該讓渡契約書之手寫內容僅第二條所載所載「參拾伍萬」、
甲方欄「林家瑞」之簽名及住址欄等藍色筆跡之文字係原告
所書寫外,其餘黑色筆跡之文字部分乃被告請代書填入,原
告簽署讓渡契約書時,並無黑色筆跡之文字,亦即讓渡標的
物為系爭房屋建物及簽署日期之記載乃被告事後委由他人填
入等乙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另案審理時所不爭(系爭另案院
卷三第5至9頁),是該讓渡契約書之實際簽署日期不明,且
無從認定原告當時確有讓渡系爭房屋之意,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3、被告辯稱其出賣系爭房屋後,曾交付14萬元給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9頁),固堪認定。惟有關該14萬
元之性質,原告主張是因之前王鴻溢還款給被告之金額超過
實際借款金額,其找被告理論後,被告才歸還14萬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因為系爭房屋買家何會瓊是原告找來的,其才給
原告14萬元介紹費云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考量兩造
所述內容雖有不同,但均稱被告給付該筆14萬元是出於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非賠償或補償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變賣所受損
失),則原告本件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受被告給付該筆14萬
元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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