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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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蘇庭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求償項目之原因事實,原陳明包
括慰撫金、工作損失、公司損失等項(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更正其請求項目
均為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屬於事實及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
000000000路000000000號「ZyanYU」
後,在其動態頁面上張貼原告及訴外人 何冠 毅之照片,且公
開發表「此人名叫:何冠X、女:蘇庭X」、「這兩個是有
交往狀態」、「還把 小三 藏在公司睡」、「還是你要跟我說
那不適(應為「是」)你女朋友」等(全部文字內容詳如附
表),指摘原告與 何冠毅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言論,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甚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
,並進而影響原告工作、生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並向何冠毅恫
稱要將該等情事告知何冠毅配偶及轉發至「爆料公社」網頁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冠毅,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安罪在案(涉犯加重誹謗
罪嫌部分,則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全案
事證認為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開事實為自認
,故原告此節主張足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發
表於其臉書頁面之全部貼文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95號卷第2至4頁),所附照片已經顯示原告相貌,文
字內容亦指出「蘇庭X」、「浪live」等足以與原告身分連
結之資訊,並具體指摘原告與有配偶之何冠毅有男女交往、
親密關係等情事,而足以令見聞者認為原告有介入他人家庭
、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足以妨害
原告之名譽法益。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不限定閱
覽對象之公開貼文方式發表上開誹謗言論,使任何網路使用
者均得以見聞(見他字卷第3頁「地球」標記),觸及範圍
廣泛;且以原告介入他人家庭等具體事項加以指摘,相較於
主觀侮辱之情形,影響原告客觀社會評價之程度應屬較高。
又考量原告從事網路直播主工作(此由被告發表之「浪live
」、「粉絲」等文字亦可印證),公眾形象對其職涯發展應
具有相當之影響。再依全案事證,被告應係與何冠毅間存有
糾紛,卻恣意以上開言論一併侵害原告名譽,其動機亦非可
取。並考量原告自述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而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桃簡卷第35頁反面);被告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個資卷)、另案警詢中自陳從事
經紀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
卷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見桃簡卷第20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
見桃簡卷第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被告以臉書帳號「ZyanYU」在動態頁面上所發表之文字
內容):
┌────────────────────────┐
│此人名叫:何冠X│
│女:蘇庭X│
│不要再有傻女孩被此人騙走了│
│還欺騙浪LIVE的所有粉絲│
│還騙我的錢開了一間凌X數位科技│
│這兩個是交往狀態│
│此人有老婆(老婆聽說是護士)│
│還把小三藏在公司睡│
│還開一間超跑租賃│
│真偉大!│
│我真的服了你│
│你還要騙你老婆多久呢│
│你還需要更多的證據嗎│
│還是你要跟我說│
│那不適(應為「是」)你女朋友~~~~~!!!!!!!!驚訝唷│
│有人認識此人老婆務必轉貼給他看│
│更多證據在我這│
│何先生你傻傻的│
│你以為我沒有證據?│
│錄影錄音驗傷單?│
│還是你需要去跟別人討債的錄影?│
│還是你需要更多的所有證據暴力討債?│
│我一次可以滿足你的需要│
│你繼續造謠,沒關係,我會把所有的事情PO在爆│
│料公社,順便把之前被亂報的事情,證據都拿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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