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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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進偉 即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曾寶羨
被 告 葛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停車場,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後方原告所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造成系爭圍牆部分範
圍倒塌。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保險桿並沒有毀損痕跡,原告應舉證肇
事車輛碰撞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倒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上,系爭停車位後方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原告於
同日發現系爭圍牆部分範圍倒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及
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10頁、第12
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倒車
時未碰撞系爭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依現場
照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已位於系爭圍牆之內,系爭圍牆倒
塌位置之高度及範圍亦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之高度及範圍,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肇事車輛應係於倒車時
後保險桿碰撞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下方遭肇事車輛後保險
桿碰撞部分因而倒塌,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因此,被告
於倒車進入系爭停車位時,疏未注意肇事車輛與系爭圍牆之
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圍牆,自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圍牆毀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圍牆倒
塌部分之維修費用,其中材料9,000元、工資9,000元,合
計1萬8,000元等情,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其他建築及設
備中以混凝土或磚石建造之防爆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
爭圍牆係以磚石及混凝土建造,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第9至10頁),自得參酌上開防爆牆之耐用年數,
而認定系爭圍牆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之固定資產,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自承系
爭圍牆於96年、97年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
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31日止,系爭圍牆已逾耐用年限
,則材料9,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0元(計算式:9,00
0×0.1=900),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9,000元,合
計為9,900元(計算式:900+9,000=9,900)。基上,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系爭圍牆回復原狀費用為9,900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900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