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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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拓茗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齊拓茗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狀記載「墾(按:懇)請減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只針對量刑(含併科罰金)部分上訴。沒收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含併科罰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有槍彈數量有限,且是受友人 張智 為請託而寄藏,未有大量囤積或販運情形,亦無利用槍彈從事任何犯罪活動,犯罪情節、手段較為輕微。又被告僅有高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因一時失慮落入法網,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供出槍彈來源為友人 張智為 ,顯示其惡性非大,犯後態度良好,應給予自新機會。而被告供出全部槍彈來源,業經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局核發搜索票,並非幽靈抗辯,但因查無張智為實際居所而查緝未果,導致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惟仍應將其供述與配合情形納入考量,本案應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刑罰矯治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121號函、114年5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3032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原審訴字卷第115、251、253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另扣案非制式手搶(仿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4顆、非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制式空包彈)1顆經送鑑定後,均未顯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一事,有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99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亦無從由扣案證物查得張智為交付被告之佐證。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槍砲彈藥本為法之所禁,如經持有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所破壞法秩序之情節及主觀惡性程度非輕,且本件被告係隨身攜帶槍彈經警因另案逮捕附帶搜索查獲,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7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36147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78226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121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林虹翔

       法 官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6297。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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