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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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洪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榮裕邀同被告李敬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洪榮裕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3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嗣被告洪榮裕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洪榮裕尚積欠原告水費、電費及開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3元,且被告洪榮裕在系爭房屋內留有相關生活物品未清理,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1項之約定,視同被告洪榮裕放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任憑原告處理,並應給付原告為處理該等物品所支出之費用4萬7,000元,再扣除被告洪榮裕所繳付之保證金1萬4,500元後,被告洪榮裕仍積欠原告3萬3,303元(計算式:803元+4萬7,000元-1萬4,500元=3萬3,303元),而被告李敬誠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洪榮裕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證書、系爭契約、本院109年3月26日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15326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