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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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最輕僅為罰金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