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湯順雨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加加碼利率二點八碼(每碼0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改按該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利率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除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本金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湯順雨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獲償本金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餘本金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迄今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告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一、按就定期限之債務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次按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應就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主債務人湯順雨上開借款,約定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清償,準此,被告既就湯順雨上開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雖在期間內,有一段期間原告曾同意湯順雨僅繳納利息而暫不清償部分之本金,惟僅係同意其變更繳款方式(此為金融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債務人得先繳利息,日後再加重本金之清償額度),至於湯順雨所有之上開債務,原告仍限其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償還,而非同意其得期清償期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揆諸上開判例,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抗辯,即非有理。又查主債務人湯順雨固於八十三年十月份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份期間只清償利息,而未清償各該月份之分期攤還本金,然原告為金融機關,以放款收取利息賺取利潤為業務之一,為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清償本息債務而僅清償利息為不完成之給付,仍有受領之權利及責任,故不能單純以上開事實,即憑以認定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此觀之主債務人湯順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日復清償各該月份之本金,應可佐證原告並無同意延期清償本金之情事,從而被告乙○○既不能明確舉證原告確曾向主債務人為允許延期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之義務。
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到庭。
伍、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固為本件主債務人湯順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湯順雨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定自借款之次月起按照約定每月攤還部分本金而僅繳納利息,原告亦予同意而准其僅付利息而不償還部分本金,而原告就其與主債務人變更償還條件並未通知被告,亦未被告同意,原告同意主債務人湯順雨不必按期償還本金僅繳利息,係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既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陸、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速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現金轉帳收入傳票、現金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既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各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就定期限之債務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又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主債務人湯順雨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借款根據借據之記載借款期間是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是約定每月付利息,我利息付不出,擔保物品被查封後亦被拍賣。約定時並未約本金清償之日期,但利息都有按照約定之利息在繳納,直到無力付息為止。本金好像有約定要分期攤還,本金有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後來因生意失敗有跟原告商量後原告同意只繳利息。」,足認本件借款期間應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而證人即主債務人對於借款期間內,雖約定借款本金應分期攤還,惟主債務人對於其各分期之債務不履行其債務,而僅繳納部分債務即利息,而上開債務既發生在被告乙○○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次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者,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不負保證責任。是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人未經保證人之同意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規定,在上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為得由當事人以特約方式加予排除之任意規定,倘保證人之同意,無論事前或事後之概括同意,即不得再主張本法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時,兩造在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內訂定遵守條件「貴社如允許借用人展期延期或部分償還時,不必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負其責」等語(擔保放款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應認被告乙○○與原告立約時,已概括同意將來債權人即原告,得逕予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部分清償,被告乙○○不得再引用該法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再查證人即主債務人湯順雨於借款期間,因繳納部分本金或利息,因其無法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利息,原告既已就主債務人所有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一六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受償部分債務,足認原告對該借款業已行使權利,應認更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則被告乙○○之抗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六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均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