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成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曾長發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曾長發之養子,原告與曾長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誤)聲請鈞院認可之收養關係成立。
二、陳述:原告隨母 曾何絹子 嫁給曾長發,即共同生活受其扶養,因基於習俗原告
為楊姓長子,乃改由弟 曾銘瑞 被曾長發收養為養子,嗣曾銘瑞不幸病故,就由原告繼為養子竭盡奉養之義務,惟未辦理收養手續。政府開放探親後曾長發因受族人慫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曾展 中為養子。因 曾展中 大量揮霍其金錢,甚感不安,且與原告未辦認養,於心不忍,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誤)會同雙方親友到王秀哲律師事務所辦理收養手續,王秀哲律師隨即親自帶同到鈞院辦理,由曾長發親自書寫認可收養書並送狀聲請認可。詎送狀後鈞院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庭調查,曾長發不幸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不及出庭(按德國法律規定,法院接受認可訴狀後,不因養父死亡即發生收養關係成立,我民法未明文規定,但法例可資參照)。曾長發為退除役官兵,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曾長發之遺產管理人,曾長發生前既與原告之母結婚,並有收養原告之事實,僅因其中辦理程序中死亡而使原告之養子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故有確認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一四四號收養子女事件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隨母曾何絹子嫁給曾長發,即共同生活受其扶養,因基於習俗原告為楊姓長子,乃改由弟曾銘瑞被曾長發收養為養子,嗣曾銘瑞不幸病故,就由原告繼為養子竭盡奉養之義務,惟未辦理收養手續。政府開放探親後曾長發因受族人慫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曾展中為養子。因曾展中大量揮霍其金錢,甚感不安,且與原告未辦認養,於心不忍,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誤)會同雙方親友到王秀哲律師事務所辦理收養手續,王秀哲律師隨即親自帶同到鈞院辦理,由曾長發親自書寫認可收養書並送狀聲請認可。詎送狀後鈞院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庭調查,曾長發不幸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不及出庭(按德國法律規定,法院接受認可訴狀後,不因養父死亡即發生收養關係成立,我民法未明文規定,但法例可資參照)。曾長發為退除役官兵,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曾長發之遺產管理人,曾長發生前既與原告之母結婚,並有收養原告之事實,僅因其中辦理程序中死亡而使原告之養子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故有確認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為曾長發之養子,原告與曾長發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誤)聲請本院認可之收養關係成立。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曾長發訂立收養同意書,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本院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開庭調查,因曾長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庭訊時當庭撤回收養認可聲請,而曾長發為退除役官兵,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曾長發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一四四號收養子女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曾長發雖有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因曾長發死亡,且原告撤回收養認可聲請,未經法院認可,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曾長發之收養關係尚未有效成立。雖原告舉德國法例,認法院接受認可訴狀後,不因養父死亡即發生收養關係成立,然我國法既無相類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準此,原告與曾長發雖有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然未經法院認可,原告與曾長發之收養關係未有效成立,原告與曾長發尚未創造擬制之親子關係,原告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