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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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第七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長、短尖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友人丁○在 陳曾月鄉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號大業市場內之麵攤飲酒,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蔡春風 與友人丙○○亦至該麵攤消費,稍後,蔡春風友人己○○亦偕其子戊○○到麵攤飲食;其中,庚○○因呼使戊○○,未獲理會,乃以手掐住戊○○脖子數秒戲弄之,丙○○因而出言制止,庚○○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丙○○不甘示弱,亦出手反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丁○出面勸說,雙方約定翌日下午二時,在原址進行和解之談判。詎庚○○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同街大業市場一六八號二樓之十九住處,從抽屜內取出長、短尖刀各一把後,立即回到麵攤,持前揭長刀砍殺丙○○右前臂,致丙○○受有右前臂長五公分之穿刺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蔡春風在旁見狀,乃對庚○○說:「你真的要這樣?」,並到麵攤左前方機車停放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一支回擊,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前揭長、短尖刀,與蔡春風互相揮砍,先持刀揮中蔡春風右上臂,造成蔡春風受有右手背拇指側銳器橫向抵抗刺裂傷一處(三點五乘零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並進而持前揭長刀由上往下猛刺蔡春風頸部一刀,致蔡春風受有右上肺葉穿刺傷併血氣胸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庚○○於行兇後,立即逃往大業市場內,將二把兇刀交予不知情之乙○○代為保管,嗣因心虛而回到麵攤查看,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警員經丙○○報案前往處理而當場將庚○○逮捕,並扣得庚○○所有持以行兇之前揭長、短刀各一把。其後,庚○○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三mg/dL(經換算即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右揭時、地持前揭長刀刺死被害人蔡春風之事實,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刺死被害人時,業已酒醉,精神並無意識;又我與丙○○先在前揭麵攤互毆時,被害人有先拿鐵鎚打我,我才回住處拿刀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陳曾月鄉、己○○、戊○○與乙○○分
別於警偵訊時或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偵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帶同被告重回案發現場製作之模擬犯罪經過光碟片一片(附於偵卷錄音帶存放袋中)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九頁),且被害人受有右手背拇指側銳器橫向抵抗刺裂傷一處(三點五乘零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又被害人確因右頸部刀銳器刺傷造成右上肺葉穿刺傷併血氣胸之傷害,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相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九頁),此外,復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書、丙○○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偵查勘驗筆錄、警方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五四五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再有前揭長、短尖刀各一把及鐵鎚一支扣案可佐,是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前揭長刀猛刺頸部一刀而死亡,足堪認定。
㈡其次,⑴按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觀要件要素與客觀要件要素,而衡量主觀
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以為認定,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扣案長、短尖刀各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長尖刀之為雙刀刃,刀刃長三十公分、寬約二.五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寬四公分;短尖刀為單刀刃,刀刃長十四公分、近刀柄處寬約三.五公分,刀柄長九公分、寬二.五公分;均質地堅硬、甚為尖銳,足為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工具,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而據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本件被害人屍體經外表觀察發現:右前頸部近氣管處,距鎖骨六公分、十點至四點方向、一處刀銳器刺創傷三乘一點五公分,深入右胸腔,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情;又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內部檢查發現:右舌骨下緣瘀血八乘二乘二公分、右側第八肋骨外側一處瘀血三乘三公分、右側第二肋間一處瘀血一乘一公分、右上肺葉後上部刺裂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至於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除前揭右手背拇指側銳器橫向抵抗刺裂傷一處外,未見如傷害;而被害人死因之判定為:「被害人於遭被告以利刃刺傷右頸部,右頸部刀銳器刺傷,造成右舌骨下緣一處瘀血,進入右側胸腔,再造成右上肺葉後上部刺裂傷併大量血氣胸,此為致命傷。右手背拇指側一處橫向抵抗刺裂傷,非致命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前胸部多處皮下瘀傷,疑為推打或急救時造成,非致命傷。中度脂肪肝為一自然病變,非致命傷。解剖時除發現此外力傷害外,無自然疾病引發死亡之積極證據。綜合以上,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右頸部刀銳器刺傷』造成『右上肺葉穿刺傷併血氣胸』,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甚明。⑶按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猛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為眾所週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持前揭尖銳刀器朝被害人頸部猛刺,使得被害人因右頸部刀銳器刺傷造成右上肺葉穿刺傷併血氣胸,而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足見被告行兇當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顯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
㈢又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未曾接受教育‧‧‧推估其智力可能略低於常人,人格具反社會性人格傾向;案發當天,被告於大量飲酒後,雖未喪失對週遭環境、人物之辨識能力,但情緒失控,因細故持刀殺死陌生之被害人,事後對案發時之細節,表示完全失去記憶;推估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複雜酩酊狀態,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應較常人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二二九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再參諸被告當時持刀先予揮砍之對象為丙○○,嗣因被害人說:「你真的要這樣?」等語,方才攻擊被害人,並非持刀胡亂攻擊無關路人之情,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明,被告所辯當時已無意識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次,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玩笑地掐戊○○脖子,只掐幾秒鐘
,也沒有用力,被害人、丙○○就喊不要掐小孩子,被告回說是開玩笑,雙方就吵起來,丙○○與被告就互毆了二、三下,被害人也向前要加入,但我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沒打到被告,我就說被告有喝酒,雙方不要打架,大家隔天再談和解,打架時,他們三人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又證人己○○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被害人與丙○○三人為了被告掐我兒子戊○○掐脖子在相罵,罵一下子就停了,三人都沒有拿任何工具,丙○○與被告有無互毆數拳,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走到外面去,載我兒子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是認被告所辯係遭被害人有先拿鐵鎚毆打,方才回住處拿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合前情相互參證,本件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確有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訛,且其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死被害人,使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受創甚巨,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五年。另者,扣案之長、短尖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因呼使戊○○,未獲予理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強行以手掐住戊○○脖子,致妨害戊○○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因認庚○○尚涉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掐戊○○脖子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意。經查:證人己○○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坐在麵攤向內的位置,我兒子站在門邊,我聽到被害人喊被告不要掐戊○○的脖子,我就回頭看,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掐戊○○的脖子,所以我也沒有喊,我就叫我兒子離開,然後就載我兒子離開,我事後查看戊○○脖子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證人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平常很愛小孩,當時被告是跟戊○○開玩笑,掐了戊○○脖子,被告只掐幾秒鐘,也沒有用力,被害人、丙○○就喊不要掐小孩子,被告回說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叫我,我沒有回應他,他就用右手掐我脖子,雖蠻用力,但只有幾秒鐘,被告就馬上放開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顯見被告掐住戊○○脖子之行為,僅短短數秒,復未用力,應為戲鬧孩童之舉,是此等瞬間之掐捏行為,旋即消失,當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指為成立妨害自由罪責。
㈢綜上,審酌被告庚○○掐捏戊○○行為之動機與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所辯並無
強制犯意一節,應堪採信,本院於被告是否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既有懷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嫌,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妨害自由罪嫌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故意,返回住處,取出前揭長、短尖刀各一把後,立即回到前揭麵攤,以長刀砍殺丙○○右前臂,致丙○○受有右前臂長五公分之穿刺傷,因認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㈠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前揭持刀劃傷丙○○右前臂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
丙○○之犯意。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丙○○所受者為五公分穿刺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徵諸被告僅砍劃丙○○一刀,且丙○○所傷害之部位係右前臂,並非足以致命之要害,又經本院函詢結果,聖馬爾定醫院表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回診一次即未再返院門診,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九二)惠醫字第○○○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顯見丙○○所受之此等傷害,確非嚴重,實難逕謂被告存有殺害丙○○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丙○○於偵查中已表明放棄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之意(見偵卷第八頁),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罪嫌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份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