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鐵鎚壹把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前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駛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八七○號藍色小貨車,以請不知情之丙○○幫忙搬東西為由,搭載丙○○至屏東縣○○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工廠外大門右側,其趁下車請丙○○駕駛小貨車倒車入內之際,踰越該大門左側牆垣進入工廠內,並以其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一把(未扣案),破壞該大門鎖以開啟大門,再由丙○○駕駛小貨車倒車入內,竊取工廠內甲○○所有之鋁材一百零四公斤,其後戊○○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前開藍色自小貨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復有車牌號碼00—四八七○號藍色小貨車照片四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屏東縣○○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工廠現場圖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則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鐵鎚至為堅硬銳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為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前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二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且年值青壯而不思進取,為圖不勞而獲而偷竊謀利,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戊○○行竊用之鐵鎚一把,雖未扣案,但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已於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次日上午八時止在屏東縣內田村德修路埤頭巷十三號工地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動磨光機二部,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吉吉檳榔攤內查獲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有為竊取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止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埤頭巷十三號工地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 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又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吉吉檳榔攤內查獲,亦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戊○○自承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其寄放在吉吉檳榔攤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竊取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之犯行,辯稱: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向案外人己○○所借,並非其所竊取等語。
㈢經查:
⒈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至次日八
時止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埤頭巷十三號工地內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偵查卷附警卷第二至三、十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堪認實在。其後,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二部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吉吉檳榔攤內查獲,係被告戊○○寄放該處一節,為被告戊○○所是認,且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一份(見九十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號卷),亦堪認屬實。但此僅能證明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戊○○所竊。
⒉被告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係該二部電動磨光機係至己○○家中向
其所借,且同案被告丙○○亦一同前往等語,又同案被告丙○○亦陳稱:曾與被告戊○○向某人借二台磨光機,但不知該人為何人及該處為何處,亦不知被告戊○○為何而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其否認其曾借二台電動磨光機與被告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六七頁)。然審諸該二部電動磨光機既係被害人乙○○所失竊,則證人己○○若果確係該出借之人,即可能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故證人己○○究否借該二部電動磨光機與被告戊○○,與其誠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其所證未必屬實,故其此部分之證言,尚未足採信,而尚難以其證言遽認被告戊○○所辯為不可採。依此,尚未能以被告戊○○之抗辯或反證未能證明,而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⒊觀諸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至次
日八時止期間遭竊,斯時其並未在場、未目擊,亦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顯示被害人乙○○並未能指證可能行竊之人及失竊之情節,則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除竊車之人外,若為收受、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者,亦可能接觸該二部電動磨光機。故被告戊○○自承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其寄放在吉吉檳榔攤等語,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曾接觸該二部電動磨光機,亦尚不能僅憑此遽予推論被告戊○○有竊取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之犯行。
⒋徵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積極證據應足資證明者確係被告戊○○竊取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始足當之。惟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二部電動磨光機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止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埤頭巷十三號工地內失竊,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吉吉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之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被告戊○○寄放該處等情,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曾於前開所述時地竊取前開二部電動磨光機之事實。
⒌至被告戊○○駕駛至屏東縣○○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工廠搬運鋁材之
車牌號碼00—四八七○號藍色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附警卷第七頁),堪認實在。而被告丙○○固曾供稱係被告戊○○借與其使用,係表示係向「阿文」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時至九一頁),惟除被告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足資證明者係被告戊○○所竊取,故亦未能認定此藍色小貨車係被告戊○○所竊。
⒍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以證明被告
戊○○有竊盜電動磨光機、藍色小貨車之犯行,且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戊○○有前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由被告戊○○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搭載被告丙○○與之至屏東縣○○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侵入該廠房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材料共計一○四公斤。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前開藍色自小貨車,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犯行,無非係以前開藍色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告丙○○自承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之前開藍色小貨車係其使用中,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竊盜鋁材一百零四公斤之犯行,則係以被害人甲○○在工廠裝設之錄影機錄得被告二人行竊過程,且被告丙○○自承其為錄影中人,其有與被告戊○○至該處搬鋁材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竊取前開藍色小貨車、鋁材一百零四公斤之犯行,辯稱:前開藍色自小貨車,係向被告戊○○所借,被告戊○○又說係向「阿文」所借,並非其所竊取;鋁材部分係被告戊○○表示需要幫忙,故與被告戊○○至該處搬鋁材,未見被告戊○○爬牆進入,不知係偷竊等語。
三、經查:㈠竊盜藍色小貨車部分:
⒈前開藍色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鎮○○
里○○路○○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附警卷第七頁),堪認實在。其後,前開藍色小貨車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當時為被告丙○○使用中一節,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車牌號碼00—四八七○號藍色小貨車照片四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屬實。但此僅能證明前開藍色小貨車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所竊。
⒉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向「阿文」
所借,而以「阿文」交付之鑰匙至屏東市○○路市場開該部藍色小貨車使用,且該部車與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去搬運鋁材之小貨車係同一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附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係向被告戊○○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向被告戊○○借時被告戊○○表示係向「阿文」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其否認其曾借前開藍色小貨車與被告丙○○;且被告戊○○亦否認借前開藍色小貨車與被告丙○○(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審諸該藍色小貨車既係被害人丁○○所失竊,則證人己○○或被告戊○○若果確係該出借之人,即可能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故證人己○○或被告戊○○究否借該藍色小貨車與被告丙○○,與其等誠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未必可信,而尚難以其證言遽認被告丙○○所辯為不可採。再者,被告丙○○關於係何人借予其該藍色小貨車使用之情節,前後所述固有歧異,但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未能以被告丙○○之抗辯或反證未能證明,而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⒊觀諸前開藍色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遭竊,斯時其並未
在場,故其並未能指證可能行竊之人及失竊之情節,則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除竊車之人外,若為收受、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者,亦可能接觸前開藍色小貨車。故被告丙○○自承前開藍色小貨車為警查獲時為其使用等語,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曾接觸該藍色小貨車,但尚不能僅憑此遽予推論被告丙○○有竊取前開藍色小貨車之犯行。
⒋徵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積極證據應足資證明者確係被告丙○○竊取前開藍色小貨車,始足當之。惟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丁○○所有之藍色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吉吉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時係被告丙○○使用中等情,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曾於前開所述時地竊取前開藍色小貨車之事實。
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以證明被告
丙○○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丙○○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未能遽認被告丙○○有竊盜前開藍色小貨車之犯行。
㈡竊盜鋁材部分:
⒈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被告戊○○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搭載被告丙○○
一同至屏東縣○○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工廠,被告戊○○係由該工廠大門左側爬牆進入,被告丙○○係由工廠右側倒車接近工廠,大門開啟後再駛入工廠大門內,被告二人搬運被害人甲○○所有之鋁材料共計一○四公斤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被害人甲○○在工廠裝設之錄影機錄得被告二人搬運鋁材過程,堪認屬實。
⒉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駕駛藍色小貨車載被告丙○○至該工廠,其
下車爬牆進入,叫被告丙○○倒車將車駛入,其二人搬運鋁材,未告知被告丙○○係偷竊,其不知係偷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附警卷第五至六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
五、三一至三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駕駛藍色小貨車載被告丙○○至該工廠,其下車爬牆進入,叫被告丙○○倒車將車駛入,其二人搬運鋁材,被告丙○○有見其爬牆,也告知被告丙○○係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八四、一一一頁),後又改稱:其請被告丙○○幫忙搬鋁材,未告知被告丙○○係偷竊,其亦不知爬牆進入之事,被告丙○○對於偷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則被告戊○○關於被告丙○○是否知情其爬牆進入工廠、其究否告知被告丙○○係偷竊鋁材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究竟孰為可採,法院自應衡情酌理予以審認。
⒊被告戊○○並非供稱告知被告丙○○其係爬牆進入,而係供稱被告丙○○有見其
爬牆等語,自未能認被告戊○○已告知被告丙○○其係爬牆進入,僅得據此審認被告丙○○是否見被告戊○○爬牆進入。惟被告丙○○是否見被告戊○○爬牆進入,尚非得以被告戊○○之供稱而遽認,而應依具體情形審認之。觀諸卷附之屏東縣○○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工廠現場圖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該工廠大門左右二側係斜方格式欄杆之圍牆,且有樹藤攀延其上,復參以被告戊○○由該工廠大門左側爬牆進入,被告丙○○則由工廠右側倒車接近工廠,衡諸該斜方格式欄杆之圍牆,攀爬非難,以被告戊○○正值青壯年,體格及行動正常,若謂其於極短時間攀爬入內,大有可能;再佐以其時為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係冬日晚間,天色已暗,照明非佳,且被告丙○○正係倒車接近大門,若其非極注意,未必可見於極短時間即已攀爬入內之被告戊○○其攀爬過程。依此,被告丙○○辯稱其未見被告戊○○攀爬入內等語,尚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戊○○究否告知被告丙○○係偷竊鋁材一節,已為被告丙○○迭予否認
,且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又屬前後歧異,且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於何者之供述為真實,則其此部分前後歧異之供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非可信。
⒌是以,被告丙○○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與被告戊○○至屏東縣○
○鄉○○村○○路和成巷三一六號工廠,搬運被害人甲○○所有之鋁材料共計一○四公斤等情,惟被告丙○○否認其知情竊盜,且其所辯未見被告戊○○爬牆進入等語,尚足採信,又被告戊○○究否告知被告丙○○係偷竊鋁材之供述,又屬前後歧異,且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於何者之供述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情竊盜而搬運鋁材,自未能以同案被告戊○○前後歧異
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基此,既未能認被告丙○○知情竊盜而搬運鋁材,故亦未足認定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竊盜鋁材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為竊盜藍色小貨車及鋁材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依上揭證據及論述,被告戊○○寄放於吉吉檳榔攤之二部電動磨光機,係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止在屏東縣內田村德修路埤頭巷十三號工地內失竊;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使用之前開藍色小貨車係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則其是否分別涉有贓物罪嫌,不無可能。惟因公訴人起訴其涉犯之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社會事實歧異,且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戊○○、丙○○是否分別涉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