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的部分: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戊○○與丁○○因有感情及債務之糾紛,時生爭執,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
晨一時許,二人相約在屏東市○○○○○街口旁空地談判,丁○○為防意外,遂偕同乙○○(已死亡)、甲○○、丙○○兄弟三人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赴約,而戊○○之子己○○因見戊○○獨自前往,為防衝突也隨即與其妹庚○○共同前往該處,惟雙方見面後仍爭吵不斷,不歡而散,致丁○○心有未甘,竟教唆乙○○、甲○○、丙○○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屏東市○○街○○○號前毆打傷害戊○○予以教訓,乙○○等人隨即趕抵上址前,基於丁○○之教唆而萌生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及球棒毆打戊○○及己○○二人,而戊○○不甘被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甲○○、丙○○等人,因而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雙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食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第二掌頸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長四公分,前額撕裂傷長三公分之傷害。
㈡案經戊○○、己○○、乙○○、甲○○、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即告訴人戊○○、己○○、乙○○、甲○○、丙○○在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均清楚指控。
㈡證人即戊○○之女庚○○在警察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我下完班,
將近一點,我一進門就看到我爸爸在客廳接電話,我知道他是在接阿姨(丁○○)的電話,我爸爸說要出去,我知道他們在吵架,我就跟我爸爸一起出去,當時我看情形不對,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己○○),後來我跟我哥哥就一直要把我爸爸拉回來,就在快到家時,他們就衝上來,一下車就持鐵棍及木棒打我哥哥及爸爸,並說「打呼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㈢此外,並有屏東市寶建醫院所開具戊○○、己○○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
二張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具甲○○、乙○○、丙○○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參。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戊○○、甲○○、丙○○、丁○○均否認有前述的犯罪行為,被告戊○○辯
稱:是他們打我們的。被告甲○○、丙○○則辯稱:我們一下車就被打。被告丁○○則辯稱:我是過去勸架我沒有叫乙○○兄弟打戊○○父子。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己○○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被他們毆打時,我爸爸為了救我,就拿路
旁的木棍打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再觀之乙○○、甲○○、丙○○受傷之情形,屬頭皮撕裂傷或掌骨骨折之傷,足證被告戊○○當時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告乙○○、甲○○及丙○○等人,被告戊○○之抗辯,不能採信。
⒉被告甲○○在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自承:我一下車就被人持木棍打
,當時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我被打後也奪對方的木棍反擊,當時情形很亂,打到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足證被告甲○○事後的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甲○○在警察局詢問時供承:戊○○、己○○我都不認識,情形是丁○○
與戊○○約在武成、武威街口談債務問題,他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說他怕戊○○會打他,於是我們就繞到武威街去看到有人的地方停車,丙○○就下車,我跟在後面,結果對方就拿鐵管打我們,當時有我、乙○○、丙○○和另外一人我不認識,是我大哥乙○○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丁○○在警察局詢問時供述:戊○○打電話給我的時侯乙○○、甲○○在我旁邊,他們聽到戊○○約我在武成、武威街口見面,怕我被戊○○打,問我需不而要他們和我一起去,我告訴他們,我先去,他們在後面,如果看到戊○○打我,再過來,後來甲○○告訴我說他們想先去戊○○他家看看,結果綽號 阿呆 的男子一下車就被打等語(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另被告乙○○在警察局詢問時供述:當天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我和一名叫 阿木 的男子,在屏東市○○路、武成街口吃消夜,剛好遇到我弟弟甲○○說要和別人談事情,我就說我跟你過去看看等語(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告丙○○在警察局詢問時供述:當天是我哥哥甲○○說有事情跟人講,叫我跟他過去,後來在大武、武成街口遇到我大哥和他朋友,我大哥就跟我們一起過去,到武威街三十七號前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丙○○四人的供詞,有多處相互矛盾,且被告甲○○、乙○○、丙○○與被告戊○○、己○○並不認識,渠等如何知道戊○○、己○○之住處,此應係被告丁○○所告之;而被告甲○○、乙○○、丙○○主動前往被告戊○○、己○○之住處,要「談事情」,也應是受被告丁○○之唆使,才前往戊○○住處。再觀之雙方受傷之情形及被告戊○○、己○○及證人庚○○等人所述,被告丁○○、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丁○○教唆他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共同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甲○○、丙○○與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戊○○、甲○○、丙○○、丁○○等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貳、被告己○○的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己○○與戊○○係父子關係,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丙○○係兄弟關係,因同案被告戊○○與丁○○有感情及債務糾葛,戊○○與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相約在屏東市○○街○○○號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及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甲○○及丙○○等人,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第二掌頸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長四公分,前額撕裂傷長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指被告己○○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名,所引用的證據
,係以告訴人乙○○、甲○○、丙○○之指訴,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三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人毆打,我沒有打別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到時就被打,當時
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即告訴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不知道是被誰打的,我一下車就被人持木棍打,當時天色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三頁背面)。另觀之被告即告訴人乙○○在警察局詢問時之筆錄內容,乙○○也無法確定是被誰打到後腦的,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一紙可參。
是足以證明被告即告訴人丙○○、甲○○、乙○○之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⒉至於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三紙,僅能證明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丙○○
等受傷,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己○○所為,況告訴人等如何受傷,已詳如前述,是此驗傷診斷書也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傷
害之犯罪,其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其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的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楊枝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受被告丁○○之教唆,竟夥同其弟甲○○、丙○○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屏東市○○街○○○號告訴人戊○○及己○○住處前,持鐵棍及球棒毆打戊○○及己○○二人,因而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雙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食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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