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車禍肇事逃逸,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以後之某時,並未在台南市○○街「城西垃圾焚化爐」處,向其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向該管刑事組刑事小隊長 陳育麟 ,誣告丙○○涉有恐嚇取財罪。
嗣該警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深入究明,並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案中,對丙○○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對於丙○○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
⑴證人乙○○於本案中具利害關係地位,乙○○隱藏其犯行猶恐不及,又如何會
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證述,而證人 楊嬑婷 為乙○○之女朋友,為保護男友乙○○,亦難要求伊為真實之供述。且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先傳訊證人乙○○,經訊問完畢,當庭命證人乙○○於翌日(六月五日)上午帶伊女友楊嬑婷到地檢署,做為其案發當天不在場之人證,是以檢察官傳訊楊嬑婷之待證事實,業已於六月四日當天無意透露(亦即要楊嬑婷證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有無與乙○○在一起),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同月五日訊問筆錄可按。本件自難保證人乙○○、楊嬑婷未曾勾串。且於檢察官訊問楊嬑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否與乙○○在一起, 楊女 未有分秒思考立即回答有,且對於當天晚上去何處,何時出門,何時回家等訊問,均對答如流,未稍加思考,而檢察官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次訊問乙○○時,陳玉韡亦對答如流之情形,完全相同。按常人對於逾一個月前之某日晚上曾到何處,與人何在一起,曾做何事等情,通常不可能記憶鮮明,惟該二人竟能對答流暢,甚至對乙○○在當天晚上有無打電話及打電話到何處等各項細節均記憶鮮明,核其情節,顯為證人乙○○、楊嬑婷二人事先勾串。
⑵證人乙○○證稱:伊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伊於案發前一個月借給
丙○○,被告丙○○亦附和其詞。然查,只要是使用過行動電話的人,對於行動電話都會產生依賴感,因為無論是自己要打出去聯絡他人之便利性,甚或別人要打電話進來聯絡(因為親友都知道該行動電話號碼,當然都只會打該電話),都會透過該行動電話來聯絡,是以行動電話在現今通訊發達的時代,若非出借者本身有數支行動電話可供對外聯絡,否則現今實難想像有人會將自己唯一的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屈就自己打行動電話(按乙○○及楊嬑婷在偵訊筆錄,乙○○曾在夜市打公共電話回家),況乙○○即將入伍服役,在入伍前一個月,乙○○將會更需要行動電話(因為一定有許多好友相互聯絡要為其送行,且親友間聯絡事務亦更頻繁),在此情形下,倘謂有人會將自己惟一的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陷自己於對外聯絡不便,雖至愚者亦不至如此。且乙○○與丙○○二人,對於行動電話費用由何人負擔?應如何支付電話費?該行動電話應於何時返還?均付之闕如,益見乙○○表示伊於案發前,已將該行動電話借給丙○○一個月云云,實有疑義;檢察官未予查明,調閱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個月之聯絡記錄(檢察官只調閱四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電話,何以不調閱案發前二月之通聯記錄,就調查證據方面,實有不足,不無暇疵),以查明該行動電話之聯絡情形,以深入了解其情,即採信證人乙○○之證詞,實嫌速斷。
⑶按被告甲○○自始並不知乙○○將0000000000號電話借給丙○○,
亦不知該電話屬於乙○○所有,惟甲○○告訴丙○○恐嚇取財犯行之內容,竟明白提到「 阿偉 」其人(即乙○○之綽號,僅因不知其真實姓名,故未予提起告訴),而剛好丙○○所使用施以恐嚇的電話就是乙○○所有,如此巧合,絕非乙○○一句借用電話就能解釋一切,推拖卸責。況甲○○如要誣告丙○○,其大可只誣指丙○○,又何必將「阿偉」亦列為不知名之犯罪行為人,而甲○○既能指出綽號「阿偉」之乙○○亦為共犯,而剛剛好丙○○又使用乙○○的電話,足見乙○○與本案確有相當之涉案程度,對於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自當嚴予審酌,斷非伊之女友事先勾串即足以卸責,更非伊一句電話已借給丙○○等語,即可卸責。
,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四月二十七日
遭丙○○脅迫交出五千元,惟其身上僅剩二千元,故丙○○遂將其載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家中,向被告母親拿三千元,湊成五千元給丙○○;惟其嗣後於同年五月九日時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遭毆打及恐嚇當時即遭丙○○在身上搜到五千元,按被告兩次偵訊前後相隔不到十日,針對案情重要之點卻有如此出入,顯有可疑之處。
⑵被告供稱被毆當日二十一時許, 陳志韡 接連幾分鐘內打了兩通電話要他下樓見
面,隨即將其載至城西街「城西垃圾焚化爐」毆打恐嚇,並要他打電話給毒販「 阿亮 」購買毒品,然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發現,當日晚間:①二十一時十五分及十八分,陳志韡所有門號有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二十四秒及四秒)。②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被告撥出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十九秒)。③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八分,被告共接收或撥打出八通電話。④於二十二時十九分接獲「阿亮」來電。⑤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接獲0000000號公共電話來電。按被告倘於該段時間遭丙○○等四人恐嚇、毆打,焉有自由撥打及接聽如此多電話之可能?且比對通聯記錄,除被告於當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六分曾撥打阿亮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於二十一時間均無被告撥打給毒販「阿亮」購買毒品之記錄,依此足認被告之供詞確有斟酌、懷疑之處。
⑶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九分許,雖曾撥打電話予 亮仔 ,且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之供述:
①九一年四月廿七日晚上廿時卅分許,綽號「 志偉 」打電話要我幫他買海洛因,遭我掛掉電話。
②晚上二十一時許,「志偉」再打電話稱:要前往我住處,有事要跟我講。
③約過五分鐘「志偉」又打電話要我下樓。
云云,足認被告係接獲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三通電話後始行下樓,再依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四分、十五分、三十七分,被告接連接獲三通陳志韡所有之電話,被告並於其後之二十時五十六分撥打話予亮仔之人,依此是否得認係被告係於二十時三十七分接獲陳志韡所有之電話後即下樓,而於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受迫打電話予亮仔之人?被告供稱於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接獲乙○○所有之電話僅為記憶錯誤?然查,縱認被告於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七分後立即下樓與丙○○等人碰面,然自二十時三十七分至被告於二十時五十六分撥打電話予亮仔之人,期間僅隔十九分鐘,而依據被告二十八日於警訊中之供詞:
①我下樓見「友仁」駕車,旁坐志偉,我就坐上車子後座。
②車至「城西里活動中心」,又上來兩名不知名男子。
③車再至城西街「城西垃圾焚化爐」附近樹林停車。
④下車即遭「友仁」及另二名男子毆打、恐嚇,要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
交出十五萬給他,....,後來又提出要今天先交出五千元給他,因我身上只有二千元,就要他載我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向家人再拿三千元湊成五千元再交給他。
⑤車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向我母親拿三千拿錢湊成五千給他們四人。
⑥交完五千元後,「友仁」又載我至安明路及安中路之「巨蛋便利超商」前,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亮仔」買毒品,約定在店前對面交易毒品云云,其過程顯非十九分鐘內所得完成,依此足認被告並非接獲乙○○所有二十時三十七分來電之電話後即下樓與丙○○等人碰面,被告並無誤記時間之可能。
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
間二十二時許,接獲乙○○之電話(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云云,然查:依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之後,並無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紀錄,亦無被告撥打亮仔之紀錄,依此被告辯稱係晚間二十二時之後接獲乙○○來電云云,亦不足採。
⑸被告雖質疑證人陳志韡於案發前一個月將伊所有0000000000電話借
給丙○○之可能性,惟查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在九十一年四月中停話,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一月份之通聯記錄發現,一月份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四月二十八日之手機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兩者並不相同;再查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至次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因傷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奇美醫院治療,此有診斷書一紙為憑,而該段時間內該號之通聯位置係在台南市○○區○○路,由上證據顯示該門號於此段時間並非丙○○在使用,亦徵其原有門號0000000000已在九十一年四月中停話屬實,由此推知陳志韡入伍在即,在軍中並無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當兵前一個月將所有門號轉借給朋友丙○○使用之可能,並非全然因而不可信。
⑹證人即台南市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孔江鐘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於警訊中未特別注意到被告身上是否有傷等語,而據被告稱:其前一日才遭遊友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之毆打云云,然身上卻無傷痕引起員警之注意,已另人起疑;再被告遭毆打後亦未至醫院就診,提供驗傷或診斷記錄,以供本院調查,亦與常理有違。
⑺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
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可稽。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丙○○以親歷事實提起前揭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並無親歷前揭事實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非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而已,而應已具誣告之犯意。又證人乙○○與其友女證人楊嬑婷二人之證言,或因檢察官提早曝露將訊問證人之內容而有勾串之可能,而認柒等證言均不足採,然依照前揭說明,仍足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時間│來電號碼│播出號碼│通話時間(秒)││││││├─────┼───────┼─────────┼───────┤│20:04│0000000000││35│││(乙○○所有)│││├─────┼───────┼─────────┼───────┤│20:15│0000000000││42│││(乙○○所有)│││├─────┼───────┼─────────┼───────┤│20:37│0000000000││12│││(乙○○所有)│││├─────┼───────┼─────────┼───────┤│20:56││0000000000│107││││(亮仔)││├─────┼───────┼─────────┼───────┤│21:02││0000000000│22│└─────┴───────┴─────────┴───────┘┌─────┬───────┬─────────┬───────┐│21:15│0000000000││24│││(乙○○所有)│││├─────┼───────┼─────────┼───────┤│21:18│0000000000││4│││(乙○○所有)│││├─────┼───────┼─────────┼───────┤│21:25││0000000000│19││││││├─────┼───────┼─────────┼───────┤│21:48│0000000││41│├─────┼───────┼─────────┼───────┤│21:50││0000000000│10│├─────┼───────┼─────────┼───────┤│21:51│0000000││8│├─────┼───────┼─────────┼───────┤│21:51││0000000000│14│├─────┼───────┼─────────┼───────┤│21:52│0000000││8│└─────┴───────┴─────────┴───────┘┌─────┬───────┬─────────┬───────┐│21:53│0000000││31│├─────┼───────┼─────────┼───────┤│21:56│0000000││11│├─────┼───────┼─────────┼───────┤│21:58││0000000000│21│├─────┼───────┼─────────┼───────┤│22:19│0000000000││29│││(亮仔)│││├─────┼───────┼─────────┼───────┤
│22:25│0000000││83│││(安中路六段公│││││共電話)│││└─────┴───────┴─────────┴───────┘┌───────────────────────┐│日期:九一年四月廿八日│├─────┬───────┬─────────┤│時間│來電號碼│播出號碼│├─────┼───────┼─────────┤│00:33│0000000000││││(乙○○所有)││├─────┼───────┼─────────┤│06:58│0000000││││││├─────┼───────┼─────────┤│08:42│0000000000││││││├─────┼───────┼─────────┤│11:04││0000000000│││││├─────┼───────┼─────────┤│12:59││0000000│└─────┴───────┴─────────┘┌─────┬───────┬─────────┐│13:20││0000000000││││(亮仔)│├─────┼───────┼─────────┤│13:22││0000000000││││(亮仔)│├─────┼───────┼─────────┤│13:24││0000000000││││(亮仔)│├─────┼───────┼─────────┤│13:26││0000000000││││(亮仔)│├─────┼───────┼─────────┤│13:30││0000000000││││(亮仔)│├─────┼───────┼─────────┤│13:35││0000000│└─────┴───────┴─────────┘┌─────┬───────┬─────────┐│13:52│0000000000││││(乙○○所有)││├─────┼───────┼─────────┤│13:55││0000000000││││(亮仔)│├─────┼───────┼─────────┤│13:57││0000000000││││(乙○○所有)│├─────┼───────┼─────────┤│14:00││0000000000││││(亮仔)│├─────┼───────┼─────────┤│14:01│0000000000││├─────┼───────┼─────────┤│14:05││0000000000││││(乙○○所有)│└─────┴───────┴─────────┘┌─────┬───────┬─────────┐│14:07││0000000000││││(乙○○所有)│├─────┼───────┼─────────┤│14:08│0000000000││├─────┼───────┼─────────┤│14:20│0000000000││├─────┼───────┼─────────┤│14:32││0000000000││││(陳志韡所有)│├─────┼───────┼─────────┤│14:33│0000000000││├─────┼───────┼─────────┤│17:18│0000000000││││(乙○○所有)││├─────┼───────┼─────────┤│19:12│0000000000││└─────┴───────┴─────────┘┌─────┬───────┬─────────┐│19:14│0000000000││││(乙○○所有)││├─────┼───────┼─────────┤│19:23│0000000000││││(乙○○所有)││├─────┼───────┼─────────┤│19:24│0000000000││││(乙○○所有)││├─────┼───────┼─────────┤│19:30│0000000000││││(乙○○所有)││├─────┼───────┼─────────┤│20:18│0000000000││││(乙○○所有)││├─────┼───────┼─────────┤│20:59│0000000000││││(乙○○所有)││└─────┴───────┴─────────┘┌─────┬───────┬─────────┐│21:12│0000000000││││(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