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葉武侯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乙○○明知「 白冰冰 ,愛你好不好」專輯等音樂光碟,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己○○○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絕世英豪」等影音光碟為美國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一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公司等共二十二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內,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交付來源不詳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迄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二片、影音光碟一百十四片、百元紙鈔十張、塑膠筒一個、廣告看板二面等物,因認被告子○○、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會同「滾石」唱片等二十二家公司代理人,於右揭時地在屏東市瑞光夜市之無人看顧攤位上,查獲扣案之「白冰冰,愛你好不好」專輯等音樂光碟一百九十二片、電影「絕世英豪」等影音光碟一百十四片,其所燒錄著作物,係告訴人「滾石」等二十二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標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滾石公司等委託之代理人癸○○、 袁仁國 、 朱晉輝 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子○○、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子○○、乙○○涉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曾有疑似在上開無人看顧攤位上所設置,供不特定顧客於挑選商品後,自行投放價金之錢箱內取出現金,旋將該現金交付予被告子○○,而經員警以錄影方式存證之舉動,雖經被告乙○○、子○○辯稱:係子○○因客人持一千元紙鈔付款,無法找零,乃委託乙○○代為前往換零錢等語,惟以一般人欲與之兌換紙鈔,自應與該擺攤之人當面兌換,被告乙○○竟在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自己主動持錢兌換,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子○○於遭查獲後,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檢查其身上皮包結果,內有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七張紙鈔,及十元硬幣八個、五元硬幣二個、一元硬幣五個,足徵其顯無必須換零錢之客觀情事存在,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乙○○、子○○右揭遭查獲當日,係在現場即屏東市○○路夜市分別擺設販
賣線香、鞋襪及女裝、服飾攤位,距上開無人看管,而以自助方式陳列販售盜版光碟之攤位,各有二至三個攤位之間隔;至右揭查獲當日止,被告乙○○在該處設攤販賣線香等物已約一年,被告子○○則係當天第一次前往擺設販售服飾;上開販售盜版光碟攤位係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郭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擺設約一個多月,與被告乙○○、子○○二人無關等情,除據被告乙○○、子○○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瑞光夜市管理員庚○○到庭結證綦詳。本件查獲當晚,被告乙○○確曾在上開販售盜版光碟攤位所設錢箱有取錢之舉,隨即又轉往被告子○○之攤位,將取得現金交付賴女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方 照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當晚現場蒐證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該蒐證錄影帶經以顯示拍攝時間模式播放後,其呈現之拍攝年度、日期,與右揭查獲日期相符,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May9'02),其內建拍攝時間則與實際拍攝時間相差約十二小時(即AM、PM),顯係設定時將代表日、夜之英文縮寫符號誤調所致,然其計時效能依該顯示時間隨撥放進度遞增之關係判斷,堪認準確。
㈡依上開蒐證錄影所呈現之拍攝時間,被告乙○○係於當晚九時四十七分許,前往
右揭販售盜版光碟攤位,並自行在錢箱內掏錢,旋一路清點前往被告子○○之攤位交付之,前後歷時不到一分鐘;然緊隨其後呈現畫面因員警逮捕被告乙○○而混亂之時間,則為十一時五十九分以後,有翻拍自蒐證錄影畫面之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第一一一-三頁),相差逾二小時以上。另依勘驗結果,右揭販售盜版光碟攤位,表面上雖無人看顧,然案發當晚在員警蒐證之初,其攤位上方照明燈曾一度因不明原因而熄滅,惟不到一分鐘之內,即有不詳人士上前調整修復,此據本院記明於勘驗筆錄,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頁),足徵其管理之人均隱身附近暗處監看,並隨時依現場狀況為必要之處理。今以瑞光夜市乃屏東地區重要夜間消費活動中心,在晚間營業高峰時段之二小時間,各攤位銷售狀況及入帳情形有明顯增益,要屬常理,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擺設販賣盜版光碟攤位之人,已依其一貫用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自後方利用該攤位後排立狀陳列台間之空隙,將錢箱更換;被告子○○持有之現金亦因營業狀況進展而有所增加,自屬有據,尚不能僅因員警於二小時後,上前查扣錢箱時,未在其內發現有被告乙○○所指千元鈔券,或被告子○○已持有足以為顧客找零之小額鈔券,率爾認定被告乙○○、子○○所言不實。
㈢又依前開蒐證錄影拍攝之角度、距離,雖無法明顯看出被告乙○○在該錢箱內取
錢之前,是否已先投入大面額鈔券,然依常理,該擺設販賣盜版光碟攤位之人為規避查緝,就該攤位之經營、管理尚且如此周延、隱密,其營業中隨錢箱內現金增加而有先按時收取之必要者,自應迅速、隱匿為之,甚至逕以另一錢箱置換,以縮短該無法避免行蹤曝光而最易遭查獲之時間,猶無當場計算所得之必要。然依被告乙○○右揭時地自該錢箱內取錢之動作,不僅毫不掩飾即將錢箱打開,並反覆以手探入三、四回將錢撿出,隨後走向被告子○○攤位時,猶沿路低頭清點,並未特別注意周遭旁人之動態,其交付被告子○○之時機,亦非如一般避免影響他人招呼生意,多選在營業空檔為之,反而在被告子○○正在自己攤位上與顧客接洽忙碌之際交付之,被告子○○接獲後,亦非立即收藏,猶隱約可見其轉身以手持之鈔券迎向攤前顧客之舉動(詳參本院勘驗筆錄)。是依其情節,被告乙○○、子○○辯稱上開舉動係因兌換零錢所為,足堪信實。衡情,苟被告乙○○右揭時地果係將該販售盜版光碟攤位所得,取交被告子○○收存,則以當時該攤位所得之多,尚須被告乙○○先行清收一次,被告子○○在現場員警監控下,亦無再將所得轉交第三人之機會,則其身上連同自己攤位當晚營業之收入,自不應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區區數張鈔券而已,是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乙○○、子○○有前揭犯罪事實,不無速斷。
㈣公訴人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雖以嗣後得悉前經傳訊不到之證人,即案發當晚
隨同員警前往查緝之告訴代理人丙○○聯絡地址,聲請再開辯論傳訊之,惟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據公訴人陳明曾當面叮囑應注意通知期日並到庭做證,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顯有規避受檢辯雙方依法詰問之嫌,其在本案起訴後,始前往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可信之情況,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子○○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